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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彩花与赵毕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彩花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1年,被告赵**承包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镇农贸市场及文化活动中心等建设工程。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将该建设工程主体支模部分以63.00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每浇一层梁板按工程量的80%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协商协议》,载明工期顺延12天(车**作为原告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按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工期按原定合同顺延35天,支模、拆模后验收合格按照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共计支付原告本人劳务费139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20000.00元、2012年1月2日1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100000.00元和90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人车**6000.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合同书,原告将涉案房屋二、三层主体支模工程以63.00元/平方米的单价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张**完成。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张**先后七次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共计72000.00元(2012年3月22日10000.00元、3月28日20000.00元、4月15日10000.00元、4月20日10000.00元、4月27日10000.00元和2000.00元、5月31日10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因劳务费及工程质量等发生争议而停工。原告另行聘请他人完成支模及修复等剩余工作,并因此支付劳务费127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张**认为涉案工程二、三层系其施工完成而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及违约金370667.00元。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各方已经对涉案工程做过验收结算,亦未能举证证明赵**与张**存在合同关系,故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涉案工程主体支模全部由其完成,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支模总工程量为680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结合本案实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支模总工程量为6800平方米,单价为63.00元/平方米,由此可计算出涉案工程支模的总劳务费为428400.00元,减去被告另行聘请他人完成部分的劳务费127000.00元,原告支模工程劳务费应当为301400.00元。关于已支付费用部分,原告对被告支付其本人的139000.00元和支付其施工人员张**的720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车永明的6000.00元,由于车永明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对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人张**多次从被告处拉走钢管等建筑物资87426.60元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抵扣达成过合意,且原告亦不同意抵扣,该物资款项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具体处理。综上,原告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30140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17000.00元(139000.00元+72000.00元+6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84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彩花劳务费84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61.00元,公告费125.00元,合计4686.00元。由原告负担2886.00元,被告负担18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彩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因劳务费及工程质量等发生争议而停工”与事实不符,停工是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劳务费发生争议所致。二、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邓**、吴**签订的两份不真实的协议和证人证言,确认从应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除其另行聘请他人完成的劳务费127000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与邓**签订的协议中,只有陈**家的斜屋面没有完成,只能减去相应的劳务费16000元。2、对于被上诉人与吴**签订的协议,其一是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二是该协议中发包给吴**的工程是工地打磨和爆模,搭外架和拆除外架,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是支模和拆模,故这些工作都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一审判决扣除该部分劳务费是错误的。三、车永明是上诉人承包本案支模工作的前期施工人员,其工资上诉人已经给付完毕,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直接向车永明支付借款6000元,与上诉人无关,该费用也不应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异议与上诉状一致,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工程价款总计为428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因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故上诉人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应当扣除在上诉人退场后,其找到案外人邓**与吴**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并为此支出的工程款共计127000元,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娄**(房屋业主)、邓**、谭**(吴**的工人)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与邓**及吴**签订的两份《协议》,欲证实上诉人存在未完工即退场,收尾工程是被上诉人找邓**和吴**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骆**等人的证言,欲证实其自行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的事实。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两份《协议》可以相互映证,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中存在上诉人未完工即退场,被上诉人另行找他人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自行完成工程后续施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与邓**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和邓**的证言相互映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就工程收尾向邓**支付了69000元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扣除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三,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就收尾工程向吴**支付工程款58000元,经审查被上诉人与吴**所签的《协议》,被上诉人向吴**支付的款项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打模和爆模的收尾工程款28000元及外架工程款3000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外架工程未包含在其承包范围内,对此,因从双方所签协议中无法看出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包含外架工程,并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与吴**之间就外架与支模工程也是单独进行的结算,故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外架工程包含在上诉人承包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吴**施工部分工程,应当扣除工程款2800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车**6000元的款项是否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车**曾经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对于车**系其工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陆*初字第1366号判决已将该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车**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4400元(工程价款428400元-上诉人已经领取的工程款139000元-车永明领取的工程款6000元-张石*领取的工程款72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给邓**的工程款69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给吴**的工程款28000元)。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上诉人严彩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严彩花支付劳务费114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严彩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1元,公告费人民币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共计人民币7326元,由上诉人严彩花承担人民币2930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人民币4396元。上诉人严彩花已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1元,予以退还1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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