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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顺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口顺成机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顺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口顺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那么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河口顺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建设工程》结算同样无效,原判决依据上述结算来认定河口顺成公司的应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的修复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案外人陈*未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其在2014年3月24日文书上签字是无效行为。河口顺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在邓**施工人员退出施工场地后,河口顺成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后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河口顺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建设工程》明确“总工程款1582500元,已付工程款782500元和应付工程款800000元”,此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的总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河口顺成公司还支付了邓**工程款20万元。原判决将上述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河口顺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致《河口顺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训练场地建设工程》结算亦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经双方签字确认训练场地中间出现地基下陷、积水的面积为463.2平方米。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红河州**咨询中心审定,修复费的结算造价为42678.73元。该修复费用结算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该中心审定,《工程结算》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并无不当,河口顺成公司认为红河州**咨询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陈*的签字行为效力问题。陈*系河口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的丈夫,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几次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陈*均作为河口顺成公司一方当事人签名,且在2013年5月29日,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对陈*进行了询问,陈*明确表示河口顺成公司的所有事务均由其作处理决定。因此,陈*申请再审单独否认其在2014年3月24日文书上签字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口顺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口顺成机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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