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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与云南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人民法院(2014)迪*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及被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科**司诉称,科**司与金**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司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50万元人民币,金**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一星期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合同订立后,科**司依约按质按期完工,并于2012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该公寓已于2012年8月投入使用。然而,金**司在支付了1010万元工程款后就停止支付,现仍拖欠工程款484.5665万元(已扣除3%的质保金),在这一年多期间,科**司曾多次向金**司讨要款项均无果。现科**司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因金**司工程款的拖欠未能支付完毕,年末将至,为了早日结清农民工工资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司:1、支付拖欠工程款4845665.00元及违约金370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起至起诉之日止),〖HT3,4〗共计5215665.00元;〖HT〗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起至支付完成时止);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金**司反诉称,金**司与科**司2011年8月6日签订2011-08-06号《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本诉与反诉所涉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赔偿5000元,按延误工期累计天数计算,但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4%”。被反诉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延误工期累计天数为245天,按此天数计算,违约金为1225000.00元,按“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4%”之约定,科**司应付违约金为620000.00元(即合同总价1550万元的4%)。金**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科**司向金**司支付违约金620000.00元;2、科**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8月6日,科**司与金**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8-06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科**司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66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2012年8月15日,科**司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内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由金**司投入使用。2013年9月8日,科**司与金**司对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经过核对,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15500000元,扣减金**司支付10100000元工程款,扣减科**司在施工过程租用房屋费和水费51335元,住酒店房费38000元,金**司还应支付科**司工程款5310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科**司与金**司签订的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对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修安装工程的对帐单,金**司还应支付科**司工程款5310665.00元。关于科**司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一审认为,对于工程的质量,金**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对验收给出的结论为合格,更何况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直到2013年9月8日与科**司进行对帐结算,其在使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向科**司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既便在对帐单中也未提及,故金**司认为科**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修复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科**司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的问题,一审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而实际上,科**司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其中原因,首先是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情况,再者,金**司亦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与科**司的对帐单中也可看出工程价款从13660000.00元增加到最终结算总价15500000.00元,因工程的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及金**司的行为表明科**司工程延期至2012年8月15日金**司是认可的,故科**司对施工工程不存在逾期的情形,金**司认为因科**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付违约金6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的期限和扣除的比例都有明确约定,况且对工程质量的保证本身就是建设者的法定义务,基于此,科**司主动从金**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3%的质保金,合15500000.00元×3%=465000.00元,如期限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科**司可向金**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现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未满,据此,金**司应向科**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10665.00元-465000.00元u003d4845665.00元。关于科**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科**司向金**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金**司对科**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就已验收,但双方结算是在2013年9月8日,故金**司应就其尚欠科**司工程款4845665.00元承担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5665元;二、香格里拉**责任公司向云南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云南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香格里拉**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310元,由香格里拉**责任公司负担44883元,由云南科**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云南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非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而是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相关司法解释无此规定;2、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并非拖欠工程价款而是未结算的工程价款,未结算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3、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6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除双方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科**司与金**司对金沙国际公寓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经过核对,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15500000元,扣减金**司支付的工程款等,金**司还应支付科**司工程款531066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时间应为双方对账结算时间,即应支付欠付款项时间。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第29.1条约定:“承办人按照工程师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情况,该情况均由金**司工程师签字确认,且2012年8月15日,科**司对香格里拉金沙国际公寓内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由金**司投入使用至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0元,由香格里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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