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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工程的单价有明确的约定,而二审法院认定为没有明确约定,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一、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与北京蓝**昆明机场项目部总结算工程款数目(20499416.12元)确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程总数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及严重缺乏证据,而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申请人支付8000元的医疗费及10万元的洒水车费,一、二审法院都认为不应予以扣除,还将其纳入到申请人该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项中,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陈**故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能否用再审申请人与北京蓝**昆明机场项目部总结算工程款总额20499416.12元作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工程结算的基数问题。经查,本案中,陈**和范**均系自然人,均无建设施工资质,因而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陈**与范**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土方、石方的单价,且约定了原地清表项目部给多少钱就多少钱,甲方(陈**)不提管理费,回填块碎石部分没有约定单价。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将从北京蓝**昆明机场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全部承包给范**。因此,二审法院将陈**与北京蓝**昆明机场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的总额作为陈**与范**之间工程结算的基数并无不当。另外,对于洒水车款10万元及医疗费8000元,因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且被申请人也未在该两张单据上签字认可,因此该两笔款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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