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惠**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79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惠**限公司(下称惠**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惠**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惠**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再审;2.裁定终止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是:1、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申请人均提交了由申请人与业主共同签章确认的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书,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编制说明一栏已经明确了该结算书的工程由屋顶及12米标高处的民族造型组成,该工程现场施工与原设计施工图出入较大等客观情况。申请人一审提交的结算书是被申请人施工钢结构的总结算。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四份工程结算书是对本案涉案工程各分项工程的具体结算。二审法院在没有对申请人一审、二审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片面的得出申请人一审、二审中提交的结算书相互矛盾没有任何依据。2、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是由业主签章确认的,业主的签章行为已经证实申请人系在2013年3月底之前联系业主,并与业主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3、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应按照125万的价款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且双方的工程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申请人在一审中就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但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有失公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一审中主张徐*能完成的工程范围系屋面钢结构工程,该主张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并因此认定徐*能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范围包括屋面钢结构、正面12米标高斜屋顶造型及靠后部分斜屋顶造型,而惠**司在庭审中仅认可徐*能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屋面钢结构部分,因而驳回了徐*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四份结算证据,证明徐*能虽完成屋面钢结构、正面12米标高斜屋顶造型及靠后部分斜屋顶造型三部分工程,但四份分项结算可以证明工程价款仍然是《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885484.72元,由于申请人在诉讼中针对不同的施工范围提出了相同的工程造价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对其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四份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中,惠**司项目负责人张**2013年2月4日向徐*能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如三月底结算未完成,本工程按人民币壹佰二十伍万结算,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是三月底联系业主进行结算,如果没有结算,按照125万元予以结算,现惠**司提交的结算不能证明结算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承诺书”支持给付是正确的。

综上,申请人惠**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惠**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