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天**店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新建的位于邛崃市天台山风景区内的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进入装修期,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承包酒店的中央空调设备、消防设备、弱电设备、低压配电设备等安装工程,并陆续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成都天**酒店弱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施工中,被告存在未按图施工、擅自更换产品、粗制滥造等问题,需整改、返工。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在10天内自检,并将相关质量问题整改,否则将承担相应处罚责任。被告移交相关资料要求验收时,仍未对相关问题整改。2012年1月19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及附件《关于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施工工程、强电施工工程的整改维修意见》(以下简称《整改维修意见》),由被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整改,原告只得将相关问题交其他单位整改,至今仍有若干问题未整改。因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及声誉损失。损失如下: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至2012年1月19日,损失已达18600000元,原告现只主张至2011年8月16日的损失3100000元;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保修的费用738126.14元;客房无法入住造成的营业损失980000元。现只主张353290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2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承包的案涉中央空调设备、消防设备、弱电设备、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均已于2011年4月28日前完工,原告酒店于2011年5月1日开业实际使用,并在当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催收工程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事先拟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才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无奈之下才签字。因案涉工程的主合同无效,故该两份协议也无效。《整改维修意见》所涉意见属于保修范畴,且被告也尽到了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原告于2009年起陆续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成都天**酒店弱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天台山风景区内酒店的上述设备的安装工程。低压配电设备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为136000元;中央空调设备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4%,验收合格起三年内免费清洗维护;消防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款4%,被告接到维修通知后应4小时内到达处理,负责保修工作人员应保持通讯畅通,如因通讯不畅或故意拖延推诿,则视被告放弃保修责任,原告可自行处理,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并加收10%劳务费;弱电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款5%。经施工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移交原告实际使用,并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原告。双方移交清单上签字日期(以原告签字时间为准)具体为:低压配电设备工程为2011年8月16日,弱电工程为2011年10月24日,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移交为2011年10月3日,消防工程为2011年9月27日。

二、被告还承包了原告酒店B型别墅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双方无书面合同,该工程已完工部分,尚有部分未完工。

三、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工程进行自检,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确保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逾期1天原告对被告按20000元/天的标准进行处罚,逾期5天,从第6天起原告对被告按100000元/天的标准处罚等内容。

四、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给付被告8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2月之前完成被告在工程整改、维修意见上的内容,原告代表签字认可;原告承诺乙方工程按期整改结束,在整改期间原告同时进行审计,并在三月底完成审计决算(包括合同部分和增加部分),并按审计金额付至95%等内容。

五、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整改维修意见》。涉及强电施工工程(低压配电工程)有如下内容:1、原告提出:AL-203配电箱进线电缆直径与配电房出线电缆径不符,色号不对;维修意见:将此条线缆桥打开检查是否中间有接头,如为整线,则为合格;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意见。2、原告提出:部分桥架缺少盖板,未做跨线连接,未使用专用弯头、三通;维修意见:检查确定并将未做部分恢复、完善;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意见。3、原告提出:电缆沟电缆未按规范施工;维修意见:因施工现场特殊原因请相关单位提出维修方案;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意见。涉及中央空调工程有如下内容:1、原告提出:空调制热出风口温度较低,不能保证酒店热空调效果;维修意见:无条件处理达到原施工设计效果;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增加一台锅炉后,空调制热出风口基本达到效果。2、原告提出:空调室外地沟内管道橡塑保温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厚度,热能损耗大,天棚内部分保温脱落、开裂;维修意见:乙方检查并将保温厚度增加至设计厚度、把天棚脱落和开裂的保温修好;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管沟保温已增加厚度达到设计厚度,天棚脱落已整改。3、原告提出:部分空调出风口软接头未固定好,出风不畅;维修意见:除铝扣天花板外,全部规范到位;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内容。涉及消防工程内容为:1、原告提出:消防烟感连接线未穿管保护;维修意见:检查并将未穿管部分全部穿管达到要求;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消防烟感连接线保护导管大部已穿。2、原告提出:消防模块安装不规范,未穿管保护及固定;维修意见:检查并将未穿管固定穿管固定达到要求;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消防模块胶带已固定;3、原告提出:消防主机误报现象频繁,需重新调试;维修意见:厂家调试达到要求;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意见。涉及弱电工程内容为:1、原告提出:监控摄像头视频线未做穿管保护,后勤楼、康*、酒店部分桥架缺少盖板,未做跨结连接,部分桥架无专用弯头、三通;维修意见:检查并将未穿管和缺少盖板及未做规范部分恢复到位;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大部分已整改。2、原告提出:客房管理系统无法使用;维修意见:恢复使用达到设计要求;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客房管理系统已恢复,基本可使用。3、会议室需开通局域网,主楼监控系统摄像头与合同不符;维修意见:检查图纸和原清单报价,核定是否按图施工,所用设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做至设计要求;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酒店主楼监控摄像头已全部更换红外摄像头。4、原告提出:电梯监控电缆安装不规范,也不符合同所报专用电缆;维修意见: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善;维修结论(系整改后原告签署):已完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成都天**酒店弱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竣工报告》、《竣工移交资料》、《竣工验收资料》、《补充协议》、《协议书》、《整改维修意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照片一组。

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

二、关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

1、原告制作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消防工程维修整改人工工资表》、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的《消防工程维保人工工资表》,金额总计94000元。

欲证明:被告未按图施工、粗制滥造,且未按《整改维修意见》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原告工程部自行整改3个月,2012年3月后消防设备的日常维保由原告工程部进行,所涉人工费用为94000元。

2、原告与四川瑞**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成都**假日酒店消防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四川瑞**限公司定制两套消防控制箱及该公司将消防泵房内四台消防泵进行烘烤处理,泵房实行总包干价30000元。

被告与四川瑞**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确定的《泵房更换设备报价清单》,相关设备报价为14334元,双方商定价为14000元。

四川瑞**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43000元。

该组证据欲证明:2013年消防部门检查时发现设备存在问题,责令原告整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保,但被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原告委托四川瑞**限公司处理相关问题,为此支出4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赔偿按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加收的10%劳务费4433.4元,并扣除质保金52081.92元。

三、关于低压配电工程。

1、殷勇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配电房1000A双电源开关更换及安装,金额7000元。

2、吴**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送电器的《入库单》,其中一只315A双电源开关金额为3350。

3、日期为1月的《销货清单》,载明:315A双电源开关1只,金额2350元。

欲证明:低压配电设备中的上述电源开关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损坏,被告拒不维保,原告维修支出12850元。

原告认为,被告除赔偿该费用外,还应扣除质保金180514.3元。

四、关于中央空调工程。

1、原告与美的空调总部(徐**签名,未加盖印章)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美的空调总部维修原告的美的空调主机及冷却塔管道,费用为10000元。

徐以胜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清洗维修费8000元,另2000元中的1000元在天热时复查后支付、余下1000元在三个月保修期结束后付。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在保修期内拒不对空调冷却塔、冷冻主机维修、清洗,原告委托美的总部进行清洗维修,费用为10000元。

2、原告内部《工程维修单》一组,主要内容为原告客房部报修客房空调故障。

欲证明:2011年至2014年,因客房空调故障,造成旅客投诉、退房计51间,平均每间按600元计,损失计30600元。

3、原告制作的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空调系统维保人工工资表》,金额总计26000元。

欲证明:被告未履行保修、维护义务,相关工作均由原告进行,人工费用为26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赔偿因B型别墅空调系统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致原告无法投入营业的营业损失980000元,并扣除质保金143312.52元,。

五、关于弱电工程。

1、原告购买50个电器开关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6日、2014年8月1日的两份《收据》,均加盖销售单位财务专用章,金额计3750元。

欲证明:被告未履行保修、维护义务,原告自行购买50个电器开关更换,费用为3750元。

2、原告与邛**博科技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云景酒店弱电设备检修维护合同》,约定:由邛**博科技对原告酒店弱电设备进行检修维护,费用为44000元。

邛**博科技出具无日期、无付款人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弱电设备检修维护费44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扣除质保金98520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已对《整改维修意见》的相关问题进行,且原告亦从未通知被告有其他问题需维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照片一组无证据佐证系反映案涉工程状况,且无法确定所反映状况的时间,不予采用;消防工程、中央空调工程所涉《消防工程维修整改人工工资表》、《消防工程维保人工工资表》、《工程维修单》、为原告制作,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用;消防工程所涉的《成都**假日酒店消防合同协议》、《泵房更换设备报价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均加盖有印章,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低压配电工程所涉的《收款收据》、《入库单》、《销货清单》均非正式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用;中央空调工程所涉的《协议》、《收条》,未加盖印章,亦非正式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用;弱电工程所涉的《收据》加盖了售货单位财务专用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弱电工程所涉《云景酒店弱电设备检修维护合同》加盖了相关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弱电工程所涉《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日期、无付款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现评析如下:

被告无承包工程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成都天**酒店弱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与无书面协议的B型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现直接依据《补充协议》的处罚标准及《消防工程合同》中关于加收10%劳务费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16日的损失3100000元及10%的劳务费4433.4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整改维护人工工资94000元,中央空调工程维护人工工资26000元、清洗费10000元,低压配电工程双电源开关费用12850元,客房营业损失30600元,B型别墅营业损失9800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消防工程涉及的《成都**假日酒店消防合同协议》、《泵房更换设备报价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弱电工程所涉有两份电器开关《收据》,虽能认定原告定制消防控制箱及对四台消防泵进行烘烤处理支出了43000元,购买50个电器开关支出37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被告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所导致,或是被告施工的原因导致,且原告在《整改维修意见》中也未提及该问题,故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云景酒店弱电设备检修维护合同》只能说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且所涉44000元已支付,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支付属于原、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天**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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