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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标准安德**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鉴定费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四川鼎**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室外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720000元。后被告对原告施工进度、质量较为满意,又将室内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包价为2179247元。上述合同价加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6833.7元,工程款共计4926080.7元。2011年4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5月1日,被告酒店正式营业,实际使用工程。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52000元,尚欠2474080.7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74080.7元。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在鉴定结论3710840元的基础上,加上不应下浮的137176.91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96023.91元,及按人**行贷款利率0.0056%/月计算的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1438.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多方面质量问题。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在2011年7月12日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达到验收标准。2011年8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移交时,被告发现还存在若干质量问题,再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其仍久拖不改。2012年1月19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书》及附件《整改、维修意见》,由原告按《整改、维修意见》进行整改。但至今仍有质量问题未整改,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要求结算付款。即使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在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结论3610286元的基础上,扣除其中不合理和未完工部分的费用后的金额为准。鉴定结论中应扣除费用及理由如下:1、因铜母线安装于低压柜内,系低压柜组成部分,不应另行计价,故涉铜母线的44285.78元应扣除;2、电缆桥架未全部完工,故所涉91414元应扣除;3、合同外的强电工程的鉴定结论为2277201元,但该工程未书面约定工程价款,且被告从收到过原告的涉该部分工程的报价清单,亦从未认可该报价清单,故不能以原告单方的报价进行鉴定,应按双方“据实结算”的约定进行鉴定,根据被告征询成都**限公司的情况,原告的报价明显不合理,仅配电箱就高出510000元,故应扣除510000元;4、B型别墅强电工程未完工,故所涉费用亦不应支付。扣除上述费用后所得工程款金额远低于被告已支付的3452000后,被告已超额付款。如法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应支持原告违约利息的请求。如应支付利息,也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工程款确定之日即作出鉴定结论之日2014年7月1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与被告签订《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未注明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台山的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500KVA出线部分及低压配电房,后勤楼800KVA电缆出线部分及管沟,12栋别墅200KVA低压电缆出线部分及管沟(设计院出图),以及投标清单范围内;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竣工时间2011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为2720000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5%的合同价136000元;除质保金外的合同价款为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等内容。原告除承包上述工程(以下简称室外强电工程)外,还承包了被告酒店室内强电工程。双方未签订室内强电工程书面合同。

二、上述工程经施工后,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

三、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对工程进行自检,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确保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程按实际验收的品牌、数量、型号、规格,按实决算等内容。

四、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给付原告800000元;原告承诺在2012年2月之前完成被告在工程整改、维修意见上的内容,被告代表签字认可;被告承诺乙方工程按期整改结束,在整改期间被告同时进行审计,并在三月底完成审计决算(包括合同部分和增加部分),并按审计金额付至95%。

五、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施工工程、强电施工工程的整改维修意见》。涉及强电施工工程有如下内容:1、被告提出:AL-203配电箱进线电缆直径与配电房出线电缆径不符,色号不对;维修意见:将此条线缆桥打开检查是否中间有接头,如为整线,则为合格;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意见。2、被告提出:部分桥架缺少盖板,未做跨线连接,未使用专用弯头、三通;维修意见:检查确定并将未做部分恢复、完善;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意见。3、被告提出:电缆沟电缆未按规范施工;维修意见:因施工现场特殊原因请相关单位提出维修方案;维修结论栏内未签相关意见。

六、四川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川鼎鑫(建)鉴字(2014)0008-2号《鉴定报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3710847.3元。因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四川鼎**有限公司对现场再次勘测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对“川鼎鑫(建)鉴字(2014)0008-2号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将鉴定结论调整为3610286.17元。该两份文件针对双方现存在异议的费用作如下回复说明:1、鉴定结论下浮132604.39元系根据合同金额与投标报价的差额作同比下浮,已定结论中已扣除;2、报价文件中并未明确铜母线包含在低压柜价格内,故铜母线费用44285.78元单独计价,包含在鉴定结论中;3、因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2年多,现场勘察时电缆桥架已安装,无法核实是否与竣工验收时的情况一致,且被告未提交电缆桥架未安装部分资料,故根据鉴定材料及现场勘测情况进行计算,所涉费用91414元计入鉴定结论;4、合同外强电工程造价2277201元系根据法院提交的质证后的资料进行计价的。鉴定费7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七、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952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4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6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计已支付原告2452000元工程款。被告认可B型别墅的强电安装工程已完工。

八、2013年12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供鉴定的强电安装工程等工程的报价清单进行质证,被告认可原告确实提交了相关工程的报价清单,但不能确定是否与原告今天提交的清单内容一致,需核实后答复。后本院将原告报价清单提供给被告核对。2013年12月26日,被告答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强电安装工程的报价清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补充协议》、《协议书》、《关于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施工工程、强电施工工程的整改维修意见》、川鼎鑫(建)鉴字(2014)0008-2号《鉴定报告》、《对“川鼎鑫(建)鉴字(2014)0008-2号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本院2013年12月24日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26日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还支付了1000000元,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日期均为2010年9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10份,金额总计1000000元,并均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强电设备材料及安装款。

二、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的银行电汇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5895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付强电、弱电工程款。

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开具1000000元的强电工程款的发票后,即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895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强电工程款,另589500元系支付给原告承包的弱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强电安装工程的合同2010年12月29日签订,2010年9月时工程还未开工,被告不可能于此时支付强电工程款,故被告支付的1589500元均为弱电工程款,其开具的发票注明为强电工程款系笔误所致。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开具的收据3份,日期均为2010年9月25日,客户名称为被告,名称栏内均注明为弱电设备材料及安装款,金额总计1589500元。

二、四川鼎**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勘测时形成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竣工时间2011年4月20日。

被告质*认为,收据系原告单方开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早在2009年就开工了,会议纪要载明的相关日期只是对双方在开工后补签的《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所载明日期的简单复制。为此,提交了原告向被告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建筑材料报审表,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上报进场的工程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其中数份报审表载明材料进场的日期在2011年12月之前,最早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

原告对该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将材料进场日期填写为2009年系原告笔误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3份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用;因双方均对上述证据中除3份收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用。电汇凭证明确载明所涉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弱电工程款;原告开具的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载明系强电工程款;原告主张强电工程于2011年才开工即使属实,也不能当然得出开工前被告不能预付强电工程款的结论,况且其主张的开工时间与建筑材料报审表载明的材料进场时间矛盾。综合上述理由,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1000000元系弱电工程款不成立,该款应被认定为案涉强电工程款,故被告已付原告3452000元。

被告为证明铜母线系低压柜组成部分不应单独另行计价,及原告报价清单过高,提交了成都**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酒店配电箱的报价统计单。统计单反映出原告报价高于该公司报价510000余元,铜母线就包含在配电箱内。原告对该报价统计单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报价统计单即使属实,也因系成都**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的报价,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配电箱包含了铜母线,亦不能反映工程施工时的价格水平,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无承包工程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室外强电安装工程的《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合同书》与无书面协议的室内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辩称是否成立;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现评析如下:

根据双方2011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对工程进行自检,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确保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之约定,原告只是自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则整改,故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该约定确认工程当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关于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施工工程、强电施工工程的整改维修意见》可认定案涉工程此时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亦未全面整改维修,但该两份材料系双方在2012年1月19日签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证明质量瑕疵在2011年8月16日前已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已于2011年8月16日已将竣工资料移交被告,且被告亦开始实际使用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应被认定为已于2011年8月16日验收合格。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原告应按被告在《关于天台山云景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施工工程、强电施工工程的整改维修意见》中的意见整改、维修,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确认原告已将被告提出的问题整改,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未整改、维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亦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上述在2012年1月29日已存在的质量瑕疵承担法定的保修义务,故136000元质保金现不具备支付条件,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清单已经交被告质证,且被告无异议,鉴定结论中合同外强电工程造价2277201元系按鉴定规范以该清单为依据作出的,故被告以未收到该报价清单为由主张该造价过高应扣除510000元的意见不成立。被告认可B型别墅的强电工程已完工,故其主张应扣除所涉费用的意见不成立。电缆桥架所涉91414元系鉴定机构根据勘测情况计算的,即使电缆桥架有质量瑕疵问题亦应通过由原告通过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解决,被告关于应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成立。报价文件中并未明确铜母线包含在低压柜价格内,鉴定机构对铜母线单独计价并无不妥,被告扣除所涉费用的意见不成立。鉴定结论下浮132604.39元系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范按合同金额与投标报价的差额作同比下浮,故原告不应下浮该费用的主张不成立。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报告后,通过现场复核,对报告中有误的造价进行了更正,应以其更正的鉴定结论3610286元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原告关于工程款应以3710840元为基础的主张不成立。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3452000元及质保金136000元后,被告现应支付原告22286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关于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在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在整改期间同时进行审计,并在三月底完成审计决算(包括合同部分和增加部分),并按审计金额付至95%”之承诺,被告至迟应在2012年3月底前支付至95%即3429771.7元(3610286元×95%),其已付的3452000元均在此前支付,未违反上述承诺,对上述22286元双方在此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8月3日为付款时间,利息亦从此时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天**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2286元,及该22286元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被告负担915元,原告负担9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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