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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史*刚,被告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西**院人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22镗防护门由原告完成,价款729665元。施工中因变更项目安装型号与增加安装数量,实际安装了31镗。最终确定的价款为74739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20%货款。门框安装完支付30%。门扇安装完支付30%。验收付至97%,质保金3%三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工程进度要求,2007年元月全部完成人防门的安装,交付被告使用并提交了人防门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分5次共支付了583732元(2005年4月19日付145933元,8月11日付150000元,9月30日付100000元,11月16日付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付87799元),尚拖欠163663元。2008年8月5日原告致函并附安装清单交付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被告核对无异议,表示其与甲方西**院结算后会及时向原告付款。但至今被告以“西**院未审计完,未付款等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66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6873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秦**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安装的人防门至今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支付至结算价的7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原告请求的31樘门中9樘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这9樘门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5日,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签订《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西**院病房楼人防地下室防护密闭门、密闭门的制作加工及安装,施工内容为22樘人防门的制作及施工,22樘门基价为869549元,优惠价为72966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先支付原告不低于工程基价的20%工程款,作为原告的备料款和进场经费;当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门框安装完毕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程基价的30%工程款;原告在完全收到以上两次款项后,开始加工门扇并进行安装,全部门扇安装完毕,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工程基价的30%工程款;工程完毕后经人防各有关部门和质检站验收并通过后,原、被告双方视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安装完毕,工程款付至工程基价的97%,留3%质保金三年内结清;被告提供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设备报价表”、合同附件一视为合同之附件作为取费依据,经协商原告在报价表的基础上向被告优惠3.5%,最终按被告所需的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时,被告将按照中**银行的利息计算办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承包给福建省九**陕西分公司的5樘人防门收回,交由原告完成。施工期间,根据人防工程需要,被告让原告增加安装4樘人防门。2007年1月,工程完工。原告共计安装31樘人防门(含合同约定的22樘、原由福**公司施工的5樘,及增加的4樘),合同约定的22樘门优惠价共计729665元,实际施工中变更为642745元,原由福**公司施工的5樘门优惠价即实际价款共计85000元,增加的4樘人防门优惠价即实际价款共计19650元。以上31樘门价款共计747395元。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3732元(其中2005年4月19日付145933元、8月11日付150000元、9月30日付100000元、11月16日付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付87799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3663元未付。200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西**院负责西**院病房楼工程的人员了解情况得知,西**院将其病房楼等工程含病房楼地下人防工程分包给被告陕**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现人防工程全部都已完工,工程款也已向被告付清。31樘人防门现已被西**院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安装施工合同书》及报价单、律师函、函、西**院人防设备安装清单、福建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证明、证人证言、调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签订《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安装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享受合同中的权利,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按照实际的工程量需求,实际施工完成31樘人防门,有双方合同及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记录可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31樘人防门价款,原告依据合同优惠价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合同外的9樘人防门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但诉讼中,经法庭向被告释名,并要求被告提供其就该9樘门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或结算凭证时,被告不能提供,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且西**院没有与其结算人防门工程的工程款,其有理由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而本院在西**院调查情况显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全部交付,并已在使用中,且西**院早已与被告结算完西**院病房楼地下人防门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1樘人防门,并已被西**院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及西**院均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其何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以及被告何时接收竣工资料的有效证据,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签订《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安装施工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63663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陕西秦**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873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负担359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工程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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