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甘州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甘州区**民委员会、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上诉人甘州区**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被上诉人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再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3日,原审被告郎**委会向社会公开招标修建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的温室大棚,原审原告及案外人杨*均投标,后杨*中标,中标价每座大棚13812.5元,国家补贴4800元,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付款及增加工程款发生纠纷,杨*与原审被告郎**委会终止合同。杨*完成了25座大棚的工程量,杨*委托张掖市**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其造价为111801.62元,其中温室大棚造价为101126.32元,每座大棚为4045.05元,22个耳房造价为10675.30元,每个耳房为485.22元。22座温室大棚加耳房每座大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535.27元,按每座温室大棚13812.5元的价格,扣除已完成的工程造价4535.27元,每座大棚剩余工程款为9277.23元。2010年8月18日,杨*诉讼,要求时任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社长的王*、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原审被告郎**委会偿付给王*修建3座温室大棚的工程款12135.15元(每座4045.05元)、押金10000元、评估费1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偿付杨*工程款12135.15元、押金10000元、评估费600元;原审被告郎**委会、王*负连带责任。

杨*终止合同后,原审原告在未与原审被告郎**委会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与农户私下协商完成了18座温室大棚的后续工程,由王*具体负责。原审原告提供的决算表每座大棚的工程款为12835.3元,对此原审被告郎**委会予以否认,原审被告郎**委会既未参与结算亦未授权时任社长的王*与原审原告进行结算。原审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工程决算表无原审被告郎**委会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1年1月17日,原审原告诉讼,要求王*偿还因修建温室大棚所欠的欠款776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1)甘*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偿付原审原告欠款7760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是自己制作的,会议记录中众多农户参加会议,但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原审原告提供的18座大棚决算表前后矛盾,决算表上每座大棚工程款为12835.3元,但分项合计后应为12873.3元,相差38元;决算表上每座大棚草帘运费255元,加草帘款1980元,草帘运费加草帘款应为2235元,但决算表却为2205元,相差30元;扣除工程款时,却将草帘运费和草帘款扣在王*名下;按决算表计算每座大棚工程款12873.3元,18座大棚为23171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0600元,剩余工程款为91119.4元,扣除草帘运费及草帘款39690元,所欠工程款应为51429.4元,而决算表中却为42985.4元,相差8444元。再查明,原审原告修建18座大棚的农户王*也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2900元的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郎**委会因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修建温室大棚,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杨*中标,中标价为每座温室大棚13812.5元。杨*已完成每座大棚(含耳房)4535.27元的工程,剩余每座大棚的工程款只有9277.23元。后原审原告在未与原审被告郎**委会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众农户由时任社长王*牵头找原审原告施工,完成温室大棚的剩余工程。现原审原告以王*签字的《温室工程决算表》为依据,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经审查,原审原告参与了最初的招投标,对每座大棚的中标价格、款项的来源以及杨*所完工程量十分清楚,然结算价格却超出了剩余工程量的价格,对此,原审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不能反应客观真实情况,存在一定的瑕疵。表面上该结算表是对其修建的18座大棚整体进行的结算,但实际上又对王*、王*修建的大棚款另外进行了结算,并由王*、王*出具借条,此次结算未经被告同意,不能认定系二社或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偿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2985.4元的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原审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决算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原告诉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郎**委会、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拖欠其工程款42985.4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甘*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审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再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甘州区**民委员会,因被上诉人郎家城村二社修建温室大棚,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由案外人杨成中标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付款及增加工程款发生纠纷,杨成与郎**委会终止了合同。剩余工程虽由上诉人完成,也与时任社长的王*与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决算表中的数额有瑕疵。被上诉人郎**委会既未参与结算亦未授权时任社长的王*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工程决算表上均无被上诉人郎**委会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表是对其修建的18座大棚整体进行的结算,但实际上又对王*、王*修建的大棚款另外进行了结算,并由王*、王*出具借条。2011年1月17日,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王*偿还因修建温室大棚所欠的欠款776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甘*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偿付上诉人欠款7760元。据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工程款42985.4元的证据不足,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