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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甘州区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审被告郎**村委会)、甘州区安阳乡郎**村二社(以下简称原审被告郎**村二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甘*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郎**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甘*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在缺席审理过程中,部分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5月2日本案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原审被告甘州区郎**村委会、原审被告甘州区郎**村二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被告朗家城村二社社员,在2006年至2009年12月份期间,任被告郎家城村二社社长。2007年4月13日,被告郎**委会向社会公开招标修建高效节能日光温室,经投标、竞标,案外人杨*于2007年4月18日中标。之后,双方签订修建协议,约定杨*为被告修建高效日光温室,于2007年4月24日开工至2007年7月15日完工。杨*施工至2007年7月8日,完成了大棚熟土卷出、恢复原状、夯打墙体、预制混凝土支墩及部分耳房等修建工程,修建温室大棚25座。但被告却未按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杨*付款,双方产生矛盾协商未果,杨*遂与被告终止合同。后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另找原告完成了18座日光温室的钢屋架工程,并投入使用。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郎家城村二社社长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安阳乡郎家城村二社高效节能日光温室工程决算表》一份,该表载明下欠原告杨**的工程款是42985.4元。

另查明,原告承揽的温室大棚系被告郎家城村二社的部分农户申请、被告郎**委会招标,系国家投资补助开发项目工程,国家按25座温室大棚已经向被告郎**委会每个大棚由国家补助4800元,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向制作了钢屋架的18座大棚的农户每户每座收取了8000元-9000元不等的大棚修建费用。上述费用由被告郎家城村二社成立的王*、方*、张*三人财务管理小组保管。王*不担任社长至今并未将收取的上述费用及账务移交给现任二社社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郎**委会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向社会公开招标修建日光节能温室,经投标、竞标,杨成中标后即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定时间向杨成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对于下剩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由原告杨**予以完成。虽然原、被告之间再未形成书面的合同,但对于原告杨**制作的18座大棚钢屋架的事实,可以从(2010)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当中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杨**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表,可以予以认定,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当时的社长王*虽然在法院向其进行调查时,提出结算的价款有异议,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对结算表予以反驳,因此,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应该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985.4元予以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偿付原告杨**工程款429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郎**委会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郎家城村二社负担,被告郎**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2007年5月至10月,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建高效节能日光温室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及时交付了工程,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该工程及时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231035.4元,已付工程款1406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2985.4元,约定尽快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2985.4元,并承担利息4642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郎**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再审庭审中辩称,郎**委会招标修建郎家城村二社温室大棚属实,虽然原告也参加了投标,但中标人是杨*,不是原告。中标价每座棚为13812.5元,国家补贴4800元,农户自投9000元。杨*完成25座大棚的土建工程及耳房工程后,因付款及要求增加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杨*终止施工。后杨*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所干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工程造价为111801.62元。25座大棚,每座为13812.5元,共计345312.5元,杨*完成了111801.62元的工程,每座大棚为4045.05元,22座大棚修建了耳房,每个耳房为485.22元,每座大棚已完成的造价为4535.27元,剩余工程款为9277.23元。而原告的决算表每座棚的价格又为12835.3元,相差的3558.07元的工程款从哪里来?这是无法更改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郎**委会不知道,未与原告签订继续施工的合同。原告给被告郎家城村二社修建日光温室工程,直至工程结束,被告郎**委会没有参与。因此,被告郎**委会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再审庭审中辩称,郎家城村二社在2007年修建温室大棚属实。由郎**委会负责招投标。每座棚国家补贴4800元,农户自投9000元,杨*中标,中标价每座棚13812.5元,由时任社长王*负责施工。杨*施工中途因发生纠纷终止施工。后原告继续施工并未与被告郎**委会及二社签订施工合同。王*让原告施工及价格问题并未向村委会汇报和得到村委会的同意,否则,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结算清单上为何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和主任的签字。因此,原告施工纯属与时任社长王*的个人行为。杨*已完成了111801.62元的工程,原告每座棚的价格又为12835.3元,没有多余的工程款可付,至今时任社长王*未向二社交帐。在(2011)甘*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只起诉王*,已经证明原告与时任社长王*达成的施工协议及工程决算属个人行为,如果是集体行为,被告应当是村委会和二社,而不是王*。因此,被告郎家城村二社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审被告郎**委会向社会公开招标修建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的温室大棚,原审原告及案外人杨*均投标,后杨*中标,中标价每座大棚13812.5元,国家补贴4800元,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付款及增加工程款发生纠纷,杨*与原审被告郎**委会终止合同。杨*完成了25座大棚的工程量,杨*委托张掖市**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其造价为111801.62元,其中温室大棚造价为101126.32元,每座大棚为4045.05元,22个耳房造价为10675.30元,每个耳房为485.22元。22座温室大棚加耳房每座大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535.27元,按每座温室大棚13812.5元的价格,扣除已完成的工程造价4535.27元,每座大棚剩余工程款为9277.23元。2010年8月18日,杨*诉讼,要求时任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社长的王*、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原审被告郎**委会偿付给王*修建3座温室大棚的工程款12135.15元(每座4045.05元)、押金10000元、评估费12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偿付杨*工程款12135.15元、押金10000元、评估费600元;原审被告郎**委会、王*负连带责任。

杨*终止合同后,原审原告在未与原审被告郎**委会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与农户私下协商完成了18座温室大棚的后续工程,由王*具体负责。原审原告提供的决算表每座大棚的工程款为12835.3元,对此原审被告郎**委会予以否认,原审被告郎**委会既未参与结算亦未授权时任社长的王*与原审原告进行结算。原审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工程决算表无原审被告郎**委会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1年1月17日,原审原告诉讼,要求王*偿还因修建温室大棚所欠的欠款776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1)甘*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偿付原审原告欠款7760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是自己制作的,会议记录中众多农户参加会议,但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原审原告提供的18座大棚决算表前后矛盾,决算表上每座大棚工程款为12835.3元,但分项合计后应为12873.3元,相差38元;决算表上每座大棚草帘运费255元,加草帘款1980元,草帘运费加草帘款应为2235元,但决算表却为2205元,相差30元;扣除工程款时,却将草帘运费和草帘款扣在王*名下;按决算表计算每座大棚工程款12873.3元,18座大棚为23171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0600元,剩余工程款为91119.4元,扣除草帘运费及草帘款39690元,所欠工程款应为51429.4元,而决算表中却为42985.4元,相差8444元。

再查明,原审原告修建18座大棚的农户王*也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2900元的欠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8日的会议记录、温室工程决算表各一份、(2010)甘*初字第3031号、(2011)甘*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审被告郎**委会提供的(2010)甘*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甘*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提交的(2010)甘*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甘*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郎**委会因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修建温室大棚,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杨*中标,中标价为每座温室大棚13812.5元。杨*已完成每座大棚(含耳房)4535.27元的工程,剩余每座大棚的工程款只有9277.23元。后原审原告在未与原审被告郎**委会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众农户由时任社长王*牵头找原审原告施工,完成温室大棚的剩余工程。现原审原告以王*签字的《温室工程决算表》为依据,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经审查,原审原告参与了最初的招投标,对每座大棚的中标价格、款项的来源以及杨*所完工程量十分清楚,然结算价格却超出了剩余工程量的价格,对此,原审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不能反应客观真实情况,存在一定的瑕疵。表面上该结算表是对其修建的18座大棚整体进行的结算,但实际上又对王*、王*修建的大棚款另外进行了结算,并由王*、王*出具借条,此次结算未经被告同意,不能认定系二社或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偿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2985.4元的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原审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决算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原告诉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郎**委会、原审被告郎家城村二社拖欠其工程款42985.4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甘*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审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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