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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百科与陕**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百科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终止履职,于2013年9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党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酒钢炼铁厂铁水罐库改造工程中的铁水罐扩建厂房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党百科施工,包括厂房立柱基础、设备基础、扩建厂房两侧、电缆沟、电磁站建设。其他项目后续协商续签协议。该协议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7820元。同时,在协议之外,原告对基础挖深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约为75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0282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02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宏**公司签订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质保金金额认可,但由于工程总发包方未全部结算,无法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因被告与原告已进行结算,变更部分已包括在结算清单中,故对变更部分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嘉峪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负责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宏**公司对该协议盖章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酒钢炼铁厂铁水罐库改造工程中的铁水罐扩建厂房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宏**公司施工,其他项目后续协商续签协议。2011年7月,原告完工。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556400元(含质保金278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基础加深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酒泉市**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3788.9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交其与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转包于原告党百科,工程价款按照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执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责任,由原告党百科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均以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原告与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亦证实涉案工程已转包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已于2011年9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以工程总发包方未支付其质保金为由,抗辩不支付原告质保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外基础加深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抗辩该部分工程价款已包含在结算价款中,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结算清单可证实该结算价款不包含合同外工程,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党百科工程款43788.92元、工程质保金27820元,合计7160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承担1590元,原告承担766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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