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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州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甘州**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甘州**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6月,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进行了安居工程建设,原告张**带领施工队伍为被告修建了其安居工程2#楼和8#楼,该工程在2011年4、5、月份完工并交付社员入住使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来在原告追讨下,被告答应钱到位后支付清尾款,并在2012年1月19日由其会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都是高利贷融资发放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27日原告委托甘肃德**所律师以快递形式给被告的村主任和村书记出具了《律师函》,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张家寨村安居工程2#楼和8#楼的工程款共计47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相应的利息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及张*(原告之子)在张家寨小康住宅楼2#楼和8#楼有实际的修建和工程施工行为;2、张**与张*系父子关系,属于家庭共同成员;3、2012年1月9日被告有出具欠条的行为,以上事实被告认可的。有异议的部分是:1、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被告为原告考虑,年底民工围攻原告,是为了开脱原告出具的,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3、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要求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书》,招标人为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投标申请人为甘肃鑫**责任公司,招标项目为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住宅楼2#楼和8#楼;被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为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中标单位为甘肃鑫**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小康住宅楼2#楼和8#楼;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承包人为甘肃鑫**责任公司;被告提交的《关于小满镇张家寨村小康住宅楼2#8#楼后续事宜的》协议,亦证明协议双方为被告甘州区**民委员会和甘肃鑫**责任公司,该协议明确约定尾钱工程款的结算有甘州区**民委员会和甘肃鑫**责任公司之间进行。原告张**只是甘肃鑫**责任公司中标工程甘州区小满镇张家寨村小康住宅楼2#楼和8#楼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本案适格的主体应该是甘肃鑫**责任公司,张**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5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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