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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正成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正成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军、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岳父修建商住楼,原告与被告岳父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36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修建房屋款3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条子是我写的,在我和原告结算时,工程没有出现问题,但现在房屋的电路电线出现了问题,只要原告能解决此问题,我愿偿付原告的工程款36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岳父王某某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由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闫正成工程款三万六仟壹佰元(36100)”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61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和被告岳父王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

3、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岳父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因此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所欠的工程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转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欠条的真实性已经被告当庭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361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房屋电路不合格,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本案被告对其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付原告闫正成工程款3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交纳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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