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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甘州区长安乡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甘州区长安乡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雒*、委托代理人李*、衡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修建某小康住宅小区1#、5#、6#楼,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7883.99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207883.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长安乡某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工程并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属实,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将工程款3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将楼房钥匙交给被告且未验收合格,故被告有理由拒付工程款。除此之外,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包括到现在为止的未完工工程、整改工程,补办相关建设工程资料,配合被告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某村小康住宅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建筑工程、室外工程及价格、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2014年5月竣工。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某村小康住宅口建设项目变更合同”一份,合同将建筑工程变更为1#、5#、6#住宅楼;承包价格变更为:建筑面积1050元/平方米,地下室面积525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建安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1.2014年3月16日开始,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7天后,被告根据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原告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楼门钥匙交付于被告,被告拿到钥匙4个月内(即2014年7月30日前),被告须付原告工程款不少于1200000元。3.剩余的工程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1000000元,最后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按决算结果为准)。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12116.01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187883.99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009551.84元,但原告并不认可,原告陈述实际收到被告缴来的工程款12988910.76元,双方至今对该工程未予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变更合同一份、付款协议一份、付款明细单一份、单据一百一十二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复印件)、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一份(复印件)、工程联系单一份(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长安乡政府调取的付款明细表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施工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未予验收合格,楼房现仍未居住使用,被告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对该楼房入住使用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在2014年5月,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对于被告提出存在的问题现仍未整改完毕,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涉理。现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7883.99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788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939.41元(1187883.99元×6%÷12个月×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州区长安乡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7883.99元,承担利息5939.41元,合计11938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1元,由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元,被告甘州区长安乡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5360元。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2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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