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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元**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王**不服提起上诉。张掖**民法院以(2014)张**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签订古建施工合同一份,由王**将位于甘州区某某公园向南50米处某某小区中心广场古建庭廊项目承包给常**公司修建。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总费用为368000元,修建普通单檐六角亭二座,长廊60米;合同签订后,王**首付总费用的10%计人民币36800元,常**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入现场进行基础及立柱的施工,进场2日内王**须支付总费用的10%,计人民币36800元;常**公司将木结构和青瓦运至现场后2日内,王**须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110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图纸的提供,原、被告各自的责任,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常**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将木结构和玻璃瓦运至现场,并进行了安装,王**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133600元,下剩工程款62500元推诿拒付,并给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古建施工合同,由王**向常**公司支付工程款6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6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重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所诉2013年5月5日双方签订古建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的内容均属实,但合同履行情况基本不属实。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及路途费用,但常**公司在修建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对凉亭不做防水处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曾多次要求常**公司返工或整改,但常**公司拒不返工或整改,导致工程停工。现同意解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古建施工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其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常**公司要求偿付工程款62500元和赔偿损失62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反诉称,2013年5月5日,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签订古建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指派监管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按照约定的进度向常**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3600元。但常**公司却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拒绝其指派的监管人员的监督,立柱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且不使用振捣器进行振捣,导致刚修建的立柱就出现混凝土脱落、涨筋情形,不制作屋面防水,且对其制作屋面防水的要求置之不理,导致其要求停工。现常**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并拒绝修复,故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古建施工合同,由常**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336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辩称,王**所诉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内容属实,但停工的原因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属实。停工的原因是王**不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立柱钢筋是王**自己不按规范绑扎钢筋,且王**提供的黄沙和水泥质量不合格,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范,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故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王**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常**公司无关,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重审查明,位于甘州区某某公园向南50米处的某某小区系甘州区大满镇某甲村和某乙村联合修建的村民住宅小区。2013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签订《古建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将某某小区中心广场仿古凉亭和长廊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常**公司修建,合同总价款为368000元。合同项目内容为普通单檐六角亭二座,柱中到柱中对角直径3.8米,长廊总长60米,开间3米,宽2.2米,均为柱中心到中心。项目规格要求为,上述项目柱子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其他屋架结构木结构,材质为杉木和樟子松,屋面防水为聚乙烯防水卷材,屋面为青瓦,凳面和靠背为木制,亭面枋为苏式彩绘,亭柱面为外墙乳胶漆,其他木材面为常州产光辉牌醇酸漆,具体构造细节见施工图。付款方式为:1、签约后,被告(反诉原告)首付总费用的10%预付款,计人民币36800元;2、原告(反诉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入现场进行基础及柱梁的施工;进场二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须支付总费用的10%,计人民币36800元,3、原告(反诉被告)同时在其车间进行木结构的制作并按施工进度时间要求发运至被告(反诉原告)现场进行安装;4、原告(反诉被告)木结构和琉璃瓦运至现场后,二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须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110400元;木结构安装完毕,琉璃瓦盖瓦结束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在两日内支付总费用的80%计110400元;5、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无异议后,被告(反诉原告)二日内付清余款73600元。合同还对图纸的提供、工程期限、双方的责任、工程的变更、验收、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附有乙方施工计划表、甲方付款计划表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各一份,对施工进程、付款方式和安全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甲方付款计划约定:第一次付款2013年5月6-7日,金额36800元;第二次付款2013年5月12日,金额36800元;第三次付款2013年5月16日-18日,付款金额50000元;第四次付款2013年5月25日,付款金额60400元;第五次付款2013年6月10日,付款金额为110400元;第六次付款2013年6月25日,付款金额为73600元。合同签订后,常**公司即组织人工和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常**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前,王**进行了凉亭基座的修建和钢筋绑扎工作。常**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完成了凉亭和长廊的水泥立柱浇筑、凉亭的木结构挂件和部分青瓦的安装工作后,应大满镇某甲村和某乙村的要求,王**遂要求常**公司停工。常**公司于2013年5月底停工。后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常**公司将人工和原材料撤出工地。该公司施工期间,王**曾发现所建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但常**公司未予整改。在施工期间,王**按约定支付常**公司付款计划中的第一次36800元、第二次36800元、第三次50000元和第四次中的10000元,总计133600元。重审期间,王**申请对常**公司修建的凉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某某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古建亭屋面均未发现合同约定的聚乙烯防水卷材。2、立柱质量及混凝土强度:2.1古建亭立柱表面存在漏筋、麻面、裂缝等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2.2古建亭立柱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小于C10,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4.1条规定(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3、古建亭立柱端部约30厘米未发现竖向纵筋,竖向受力构件顶部钢筋锚固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4、根据以上检测结论,古建亭可以进行维修加固处理,但考虑到维修加固费用高,建议拆除重建。”为此,王**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经征询常**公司意见,其不同意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加固处理或重建。现常**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王**签订的《古建施工合同》,王**亦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古建施工合同书》一份,签订合同前双方在QQ聊天的聊天记录二份,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一份,施工期间现场照片七张,施工前现场照片三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照片三十一张,2013年5月15日、17日、18日、21日的施工质量检查记录日志四张,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之妻冯某某收条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YJJG-2014-10号《张掖市某某小区中心广场古建亭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依职权向大满镇某甲村和某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张*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王**将位于本区沙漠公园向南50米处安顺嘉苑小区内的仿古凉亭和长廊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修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提供施工现场、水泥和黄沙,指派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支付工程款133600元,其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而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王**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拒不进行整改,其修建的已完工程经专门机构检测,确实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又拒绝维修加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对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王**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古建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准予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和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500元及赔偿损失6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的一方需向另一方以该项目总费用的100%作为赔偿金。被告(反诉原告)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600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常**公司在王**要求其停工后,不仅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加固,还将工人和材料撤出工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王**反诉要求常**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但常**公司除修建凉亭外,还修建了长廊的立柱,对长廊立柱的质量,王**并未提出异议,故常**公司在返还王**的已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长廊立柱的价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前的QQ聊天记录,常**公司陈述如果由王**自己做长廊立柱,在总价款中扣除15000元,故长廊立柱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5000元。

对常**公司提出钢筋是王**自己绑扎的,浇筑立柱的水泥和黄沙也是王**提供,混凝土是王**搅拌的,因其钢筋绑扎不符合规范,提供的水泥黄沙不合格,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主张,因王**绑扎钢筋后,将现场交付常**公司施工,该公司接受了王**提供的现场并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前的QQ聊天记录和合同约定,王**承担亭廊基础及基座施工,故常**公司应当在王**已经完成的亭廊基础及基座上,修建合格的庭廊。如王**绑扎的钢筋不符合规范,常**公司可以拒绝接受该施工现场,在其已经接受对王**提供的现场后,就有义务对已经绑扎的钢筋进行加固等处理后再继续施工。且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提供的水泥和黄沙质量不合格,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混凝土是由王**搅拌的,而常**公司作为施工方,搅拌混凝土应属于其义务,其应当对混凝土的强度是否达标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常**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元**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古建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均同意解除,准予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元**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支付工程款62500元,并赔偿损失62500元,共计12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118600元(133600元-15000元),承担鉴定费20000元,共计13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元**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61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57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的26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直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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