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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世飞、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委会办公楼的建设工程。2009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甘州区安阳乡明家城村委会结算单》,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856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该笔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46446元,下欠139154元被告推诿不予支付。

2010年4月,原告再次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垫路工程。2010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2010年明家城村垫路工程量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11元。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2141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对工程款做出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下欠16056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160565元及利息50010元,合计210575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村委会的办公楼原告修建是属实的,修建办公楼的账务三任村委会领导没有往下移交,现在的账务由安**管站管理,具体欠多少我们现在也不知道。原告修建四级砂石路也是属实的,也是原告修建的,其账务也是一样的,没有往下移交,账务由安**管站管理,具体欠了多少,付了多少我村委会也不知道,需要到安**管站去调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村委会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包工包料。2009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甘州区安阳乡明家城村委会结算单》,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85600元。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446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39154元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4月,原告再次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明家城村垫路工程。2010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2010年明家城村垫路工程量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11元。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2141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安阳乡明家城村委会结算单》、《2010年明家城村垫路工程量结算清单》各一份及证人范*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村委会办公楼的建设工程。2010年4月,原告再次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明家城村垫路工程。上述工程,由于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建被告的上述两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欠款160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利息500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认定无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修建办公楼的账务及四级砂石路的账务三任村委会领导没有往下移交,现在的账务由安**管站管理,具体欠多少被告现在也不知道。经本院向安**管站调查,被告的上述账务没有向安**管站移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但通过证人范*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担任被告原村主任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0565元未付属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欠款为160565元。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账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户名为杨*、账号为291010121001468406的存折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付款12600元及向原告存折存入959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及证人当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账号为29101012100XXXXXXX的存折系被告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该存折的办理和取存款原告都没有到场和签字,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和持有该存折,也没有取过一分钱。证人范*的当庭证言证明,该存折的办理,原告没有到场,而是被告为了倒账,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当时被告村委会全部成员参加办理的,存折上的取存款也是当时被告村委会成员参加办理的,是被告的私自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存折现仍在被告手中持有。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杨*工程款160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9.50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17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再退还22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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