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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1998年4月,原告同第一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所属的某某镇某某小学修建花坛、铺地砖、建设文化长廊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当年7月14日,有该学校同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去已给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30.30元。后学校撤销,学校财务归第二被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9530.30元,承担欠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某学校的师资都是教委会管理的,欠款至今已达14年之久,而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没有村委会的签字,如果有村委会人员的签字村委会就认可。

被告某某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告为原张掖市某某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修建花坛、铺地砖、建设文化长廊等,工程完工后,1998年7月14日,某小学给原告出具某小学修建花坛、铺地砖、设置文化长廊结算单一份,其结算结果为:合计工程款为23170.30元,扣除村上拉运红砖、沙、水泥、原石料的费用364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9530.30元。后**学被撤销。2009年1月10日,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给付红砖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元,2010年2月1日,又以给付红砖和报销餐饮发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现实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0330.30元。

另查明,就上述工程欠款,2014年1月8日,闫*以自己为原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讼到本院,要求甘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劳务费10000元,诉讼后,2014年2月28日,闫*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付款凭证两份、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某小学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给该校修建学校设施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庭审中,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反映的内容,虽然结算方为某小学,但从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在2009年、2010年,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先后两次给原告付款9200元的事实,这证明某小学与原告结算后一直由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陆续给原告付款,也印证了付款的主体应该是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其应对未支付原告的欠款10330.30元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的,当时结算后说好欠款是由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各偿付一半的说法,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的,现村委会账目上没有原告的挂账,证明欠款已经付清了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给原告付款的凭证,从其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已将欠款全部付清的事实,而对于欠款付清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村民委员会,现其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经付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0000元,因该笔工程款在1998年就已经进行了结算,至今已长达14年之久,期间,原告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放任自己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对于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闫*工程款103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某某镇教育管理委员会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闫*负担350元,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88元。被告负担的18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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