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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村委会由原告承揽修建,工程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7614元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614元,承担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某村民委员会会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总造价79800元。2003年6月14日,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9846.10元、被告为修建该村委会而提供的劳务及投资的水泥价值26323.9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未完成工作量(屋顶铺油毡)6800元及张**石料款1666元后,外加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的修渠补助款4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4元未结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某村与闫*结算修建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欠条一张,且被告在情况说明及欠条上均加盖了某村民委员会会公章。下欠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委托代理人薛**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某村与闫*结算修建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情况和欠条各一份,且书面的结算情况与欠条反映的金额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对被告村委会的修建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4元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5614元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行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闫某下欠工程款56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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