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某某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和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协商承包修建该村3#4#小康住宅楼工程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挂靠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与该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村委会小康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该村委会组织村民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村委会与原告经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尾款由村委会督促,村民个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向其出具欠条。2011年1月20日,被告就其下欠的尾款19338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约定2011年12月前和2012年12月前分期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38元,承担利息10442元,合计29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和村委会签订小康住宅楼修建协议以及被告欠原告房屋修建款19338元属实。2011年1月,被告等住户找村委会要钥匙准备装修入住,村委会告诉被告等人房屋尾款由住户负责向原告支付,并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约定分两年付清房屋尾款。后因原告未将被告房屋屋顶倾斜的质量问题解决,被告才拒绝付款,现被告愿意限期偿付欠款,但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系甘州区某村八社村民。2011年5月,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理中心依法对甘州区某村委会3#4#小康住宅楼公开招标,确定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公司为中标单位。其后,甘州**民委员会与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附加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建红沙窝村3#4#小康住宅楼的修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以二层封顶时、四层封顶时、完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75%,交付钥匙后,下剩的工程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5%,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2.5%,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等村民找村委会要钥匙准备装修入住,某村委会告知房屋尾款由被告等住户负责向原告支付,并由被告等住户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遂在原告提供的两张格式欠条中签名捺印,确认所欠房屋尾款为19388元,并分别约定2011年12月前支付9669元,2012年12月前支付9669元,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每天计收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未解决屋顶倾斜的质量问题为由推诿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附加协议、张掖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小康住宅楼系依法办理了相关报建手续后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居住的住宅楼,承包该建筑工程的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与报建手续中确定的承包人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公司虽然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签字,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baike.baidu.com/view/1552.htm﹥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http://baike.baidu.com/view/3467396.htm﹥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使用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其性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http://baike.baidu.com/view/3467396.htm﹥名义的”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附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修建的工程已由某村委会在2011年1月20日交由被告等住户陆续入住,这表明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某村委会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的同时,告知被告由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尾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各方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尾款形成新的契约,该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尾款,并按约定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被告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应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工程欠款19338元;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欠付工程款利息812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9669元×5.6%×3年×3倍u003d487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9669元×5.6%×2年×3倍u003d3248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74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吴某某负担27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