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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甘州区某镇某村五社、六社油路的修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署某村油路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6140元。被告于工程结束后付款65000元,下剩5114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51140元,承担逾期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修路一事被告不清楚,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为李某某,丁某某当时并未在村委会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有原告为被告所属的甘州区某镇某村五社、**社的油路进行修缮。2009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其中某村三号路处理翻浆垫石料工程款为1900元,某村油路工程款为114240元,两项工程合计金额为11614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下欠511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欠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某村油路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改变该组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14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5114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6000元,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某修路工程款5114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5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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