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河**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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