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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限公司与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周**、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小康住宅1号、2号楼的修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楼建筑面积为5789.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934.91元,总价为5412394.24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开工后,由于被告所供电源的电线较细经常停电,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加之被告机井一直打不开,采暖无法供上,原告无法施工,经被告同意,工程暂停工。2011年原告继续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将小康楼的钥匙领走,至2012年1月20日,所有住户入住小康楼。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41239.24元;2、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261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998828.24元,工程款利息变更为132828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0万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2万元以及本案所涉的鉴定费1万元,以上合计1261656.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1、原告为被告修建小康住宅楼属实,但工程造价并非每平米934.91元,原、被告经协商后内定的工程造价为867元;2、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针对住户提出的质量问题,经政府协调后由甘肃省**研究院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楼板裂缝、墙体裂缝对耐久性有一定影响,住户对此有异议,后经多方协调双方曾达成协议,原告对住户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解决,不能维修解决的进行不同程度的赔偿,原告表态同意,但部分住户不同意,现在应由原告将住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全部解决,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关于工程变更增加的项目系自带项目,不应另计工程款;4、关于工程款利息不予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也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5、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理中心依法对被告小康住宅1号、2号楼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5412394.24元,建筑面积5789.2平方米。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和承诺书为准,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5412394.24元(每平方米为934.91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23条为合同价款及调整,该条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整价格合同及成本加酬金合同,固定价格合同是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为补充条款,第10.2条是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合同用书写体载明“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施工合同除设计变更外,其余内容一律不调整;第26条约定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开工10日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主体工程到三层时支付40%,竣工前付17%,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10%,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到一次付清;第47条第一项约定承诺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项约定外墙一楼为仿古砖、二至五层的外墙为乳胶漆、楼梯为花岗岩,被告持有的合同多了一项内容即飘窗的栏杆为不锈钢栏杆。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土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上述合同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合同内容除第三部分补充条款第47条第二项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但手写体内容的笔迹不一致。被告抗辩双方协商的工程内部价为每平方米867元,并且双方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就是合同第三部分补充协议第47条第一项约定的承诺书,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均陈述至今未见过承诺书,仅提供了2010年5月15日由村委会前任书记吴某某主持、文书李*记录、全村住宅楼农户参加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由李*记录,参会人员未签字,李*陈述会议上由吴某某向全村住户公布小康楼修建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67元,但记录金额处有涂改痕迹;原告陈述双方并未签订承诺书,也从未约定过内部价。该工程未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由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承建被告小康住宅楼后,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13566元(其中支付工程款款4380005元、购管件及车费546元、坐便器款24000元、购漏电设备及工时费、电费2115元、吴**看工地工资6900元)。2011年7月,原告将住户前期装修钥匙交到村委会,住户陆续开始装修。2012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处领取了1号、2号小康住宅楼住户的正式钥匙,此后住户陆续入住。2013年初,小康住宅楼的住户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集体到某某乡政府上访,经乡政府多次协调,由被告作为委托方于2013年6月委托甘肃**学研究院对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1#小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该院派工程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测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概况简述该住宅楼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结构形式为砌体结构,抗震设防类别为丙类(标准设防类),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1#、2#楼部分住户提出的地下室顶板裂缝、非承重墙裂缝、室内顶板裂缝、地下室隔墙裂缝、卧室墙体裂缝、房屋墙体裂缝项目进行了检测,根据检测结果,1#、2#楼楼板裂缝宽度在0.05mm-0.2mm之间,裂缝对该楼结构安全无影响,但对该楼楼板耐久性有一定影响,1#、2#楼墙体裂缝主要为温度收缩裂缝,对结构安全无影响,但对耐久性有一定影响,该院建议对楼板和墙体裂缝均进行封闭处理,对装修层进行恢复处理。上述检测报告的检测费2万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按照检测报告的建议派人对1#、2#住宅楼做封闭处理,但被住户阻拦。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则要求原告解决住户各自存在的楼房质量问题。2014年1月27日,被告村民上访到张掖市信访局,以原告承建的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信访件转到甘州区信访件,又转往某某乡政府处理。2014年2月11日,甘州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分干部、某某乡政府部分干部、某村委会主任、文书及部分住户代表、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就小康住宅楼质量问题召开协调会议,会议形成以下处理意见:1、因室内墙面砂浆水泥标号不够造成墙面脱皮需全部处理;2、卫生间、伙房地面砖全做,墙面砖个别处理;3、客厅窗户防护栏、外墙窗户挂件与图纸不符的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4、屋面沿子、安全通道与图纸不符的问题以施工单位将楼梯踏步台换成花岗岩的方式解决;5外墙瓷砖空鼓个别处理;6、卫生间等电位端子箱全部做好,处理妥善;7、楼梯间墙裙以楼梯换成花岗岩的方式解决;8、8户室内门开错问题由施工单位、村委会和乡政府共同协商解决;9、个别住户存在的个性问题个别处理;10、基础未夯实问题的解决方式等等。协调会还决定上述问题于2014年2月底之前全部处理完毕,但最终并未处理。2014年2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诉的头闸村1#、2#小康住宅楼工程在承建中增加变更了如下项目:1、屋面排水管*设计为每栋楼8趟,现变更每栋楼10趟,两栋楼共增加4趟;2、散水宽度由设计1.0米变为1.2米;3、室外增加20平方米化粪池2个;4、自来水管*设计为室外直进,现改为地下室增加50PP-R管38.5米×2u003d77.0米;5、地下室增加4间地下室;6、山墙处的20户地暖管间距由原设计的300mm变更为250mm,经与图纸对比,仅10户地暖管设计为300mm;7、采暖立管*设计为1供1回,现改为2供1回,增加阀门30个。上述项目是经过双方协商后增加变更的,被告陈述采暖立管、地暖管道以及化粪池的价款是含在工程款中的,原告陈述增加变更项目双方约定另行计价的。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增加变更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后,甘肃信**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甘信鉴字第12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认为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8335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领取钥匙的领条、检测费票据、2014甘信鉴字第12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信访材料、甘肃**学研究院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经建设工程承发**理中心依法对被告小康住宅楼的工程进行招标并确定其为中标单位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412394.24元,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除设计变更外其余内容一律不调整。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涉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789.2㎡,被告对建筑面积亦无异议,换算后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934.91元,被告辩解工程造价经原、被告协商后内定为每平米867元,双方还签订了承诺书,即就是合同第三部分补充协议第47条第一项约定的承诺书,被告针对其辩解仅提交了2010年5月15日形成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是被告组织其村干部、村民以开会的形式单方形成,所记录的工程造价金额处有明显涂改,会议记录亦未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涉诉工程的造价为每平方米934.91元,工程总价款为5412394.24元。(二)关于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的内容及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变更增加的项目另行计价,被告虽认可双方经协商后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但采暖立管、地暖管道以及化粪池的价款是含在工程款中的,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中采用的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价格,固定价格项下约定除设计变更外其余内容一律不调整,应认定变更增加项目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对变更增加项目的价款没有约定,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此可参照甘肃信**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甘信鉴字第12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三)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领取住宅楼正式钥匙的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该时间界点应视为认定建设工程竣工日期和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符合规定,利息可依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原告主张垫付2万元的鉴定费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于2012年1月15日领取正式钥匙后由村民陆续入住,入住一年后,住户针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上访,经乡政府协调由被告委托甘肃**学研究院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原告支付了2万元检测费。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虽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且为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完工后向原告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以及履行其他竣工验收流程的义务,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工程质量亦经检测后存在楼板裂缝宽度、墙体裂缝对耐久性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因此原告承担工程质量检测费并不为过,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万元检测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未经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也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接受原告交付的工程,并由村民陆续入住,被告使用工程的行为应属于“擅自使用”。被告住户入住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经甘肃**学研究院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作出楼板裂缝宽度、墙体收缩裂缝对住宅楼的结构安全无影响、但对耐久性有一定影响的结论,原告根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的处理建议,曾派员对楼板和墙体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对装修层进行恢复处理,被告予以阻拦拒绝,现被告又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负责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对建筑工程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由被告或住户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应在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内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98828.24元(工程总造价5412394.24元-已支付4413566元);二、被告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款83350.72元;三、被告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9861.50元[(998828.24+83350.72)×2年×6%](参照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2万元检测费及1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21204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5元,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甘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5115元。原告已交纳受理费17423元,被告负担的15115元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受理费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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