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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乙诉称,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沙井镇马*小康住宅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楼房主体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63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组织修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62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经被告要求,主体改建为三层,面积增加至525平方米。主体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又协议,在主体工程南端增加门面一间二层,造价31500元。另外,原、被告还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围墙、浴池工程,造价11800元。工程完工后,2002年8月30日,原告将修建好的工程交付于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86375元,被告只支付了13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下欠工程款156375元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6375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1777.38元(按农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合同约定的面积351平方米、造价及工程总价款均属实,但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变更增加525平方米不属实,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增加合同来计算,主体工程南端增加二层是属实的。原告陈述的变更增加浴池、围墙工程的面积也是属实的,原告陈述的工程总造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计算。工程中还增加了3项零星工程,价款为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沙井镇马*小康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楼房主体建筑面积为350㎡,按每平方米463元造价承包给乙方组织修建施工,造价总额162300元整。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方式、日期、工程保修期、安全责任等相关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后,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张掖市**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张掖市沙井镇马*小康综合楼》施工图进行施工。《张掖市沙井镇马*小康综合楼》(以下简称马*小康综合楼)施工图显示,一楼中对中南北跨度为13.2米,皮包皮南北跨度为13.7米,东西中对中长为7米,皮包皮长为7.5米;二楼中对中南北跨度为13.2米,皮包皮南北跨度为13.7米,东西中对中长为8.6米,皮包皮长为9.1米;三楼长宽情况同上。马*小康综合楼施工图设计说明第4项内容表述为工程抗震烈度按8度设防,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49.37平方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一、二、三楼面积按35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62300元。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与实际建造变更说明协议》一份,双方变更增加了水箱、化粪池、水窖等项目,增加工程款1500元。2001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在马*小康综合楼的南端增加修建长为4米,宽为7米的门面一间,分为一、二层,工程价款为31500元。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围墙浴池工程修建协议》,修建的浴池、围墙工程款为11800元。在实际修建过程中,马*小康综合楼的北端亦增加修建门面一间,长为5米,宽为7米,分为一、二、三层,三层面积为10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63元计算,工程价款为48615元。自2001年11月4日开始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59元,期间,被告垫付原告使用产生的电费861.02元。原告未完工程有粉刷、卷闸门、室内木制门、防水、卫生洁具、楼梯。粉刷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以15000元计算,室内12付木制门双方认可以4000元计算,卷闸门按合同约定为3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4000元,安装卫生洁具费用被告抗辩支付3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承担安装卫生洁具费用3500元,楼梯修复费用原告主张3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承担1000元,防水被告抗辩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8000元的防水费。未完工程合计款项为35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沙井镇马*小康住宅楼施工合同》、《围墙浴池工程修建协议》、《工程设计与实际建造变更说明协议》、被告提供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沙井镇马*小康住宅楼施工合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协商变更增加的部分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在承建被告工程时亦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被告对变更增加的项目亦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上述行为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取得资质,致使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按照被告陈述,自2008年开始,被告就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

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精神由被告提供的专业人员设计的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因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原告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就变更增加的部分,在修建过程中理应给原告提供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图纸,应对马*小康综合楼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抗辩的马*小康综合楼质量不符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签订合同时一、二、三楼面积按35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162300元、变更增加的水箱、化粪池、水窖等工程款1500元、浴池、围墙工程款11800元、南端增加的门面一、二层工程价款31500元,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唯对北端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提出抗辩,抗辩北端增加修建的门面一、二、三层工程价款,其已用砖头等物品抵顶,但仅有被告的口头陈述,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北端增加的门面一、二、三层工程款应为48615元,上述工程款总计25571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电费合计170920.02元,未完工程项目合计款项35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294.9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未经验收即使用,且已使用多年,应视为质量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灯具安装费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卷闸门费6000元,原告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卷闸门费3900元,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变更,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11777.38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付原告赵**工程款4929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2元,被告负担1322元,原告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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