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华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嘉峪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嘉峪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了由二被告分包的甘肃丰园玻璃厂的修建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按华**司要求,工程施工至2007年12月25日停工,在此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冬季继续施工,被告承诺此冬季施工费,如建设方不付,被告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相关工程项目经嘉峪**理公司审核结算锅炉房原材料冬季施工费用63200.43元,制瓶车间冬季施工费用为96173.94元。此外,涉案工程材料价差为265000元,此部分钢材价差在结算时被告华**司已核对认可,2010年12月16日,原告将上述费用上报于被告华**司,并要求支付。经被告华**司审查予以认可,因二被告之间财务支付可能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情形,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424374.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因建设方丰园玻璃厂未向其支付,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起诉宏**司主体不适格,宏**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与华**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涉案工程款,其公司与华**司仅是委托付款关系;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公司将其承包的丰园玻璃厂的制瓶车间、余热锅炉房、原料车间等工程转包于原告黄**与另一施工人张**,原告黄**与张**以华**司第五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造价为1100余万元,工程款通过被告宏**司基本支付完毕,仅剩材料价差265000元和冬季施工工程款159374.37元(其中黄**工程款为96173.94元,张**工程款为63200.43元),合计424374.37元未付。张**将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原告黄**。

关于二被告关系,原告认为该工程前期已付工程款均由被**公司向其支付,故诉请被**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经查,被告华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为2002年3月,营业期限自2002年3月至2022年3月。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华**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证实2013年1月、9月,被告华**司曾向被告宏**司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宏**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价款确认单、债权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材料价差和冬季施工工程款均由转包的华**司确认,被告华**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华**司于2013年出具的两份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可证实当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宏**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峪关**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工程款42437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被**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7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