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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禹**限公司与宁夏汇**有限公司、宁夏汇**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夏禹**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汇融房地**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汇融房地**限公司永宁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明耀福邸6号楼1单元601号、602号,2单元101号、102号、402号、601号、602号,3单元101号、102号、302号、601号、602号,4单元201号、302号、601号、602号房屋的产权交易手续,并由宁夏和宏**限公司作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宁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明耀福邸6号楼1单元601号、602号,2单元101号、102号、402号、601号、602号,3单元101号、102号、302号、601号、602号,4单元201号、302号、601号、602号房屋的产权交易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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