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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与宁夏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荀*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在宁**银行灵武XXX支行,账号为640012702000525XXXXX的存款1568797.74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976-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账户冻结时,账户内仅有余额4714.26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并提供被告公司所有的宁AXXXXX号别克牌商务小轿车一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所有的宁AXXXXX号丰田牌SCT6431型小轿车一辆、徐**及王**共同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路西侧XXXXX区XX号楼X号房一套(面积为197.2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X号),以及李**所有的宁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财产。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告宁夏宁**限公司所有的宁AXXXXX号别克牌商务小轿车、担保人徐**所有的宁AXXXXX号丰田牌SCT6431型小轿车、担保人李**所有的宁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的车户的查封;

解除对担保人徐**、王**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路西侧XXXXX区XX号楼X号房的房产登记的查封(房权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X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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