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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会民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会民与被告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会民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阳光100市场工程中承建了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下欠的82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防水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1万元,支付2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阳光100市场工程中分包了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8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外,现尚欠81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1万元,现尚欠8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会民工程款81000元。

被告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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