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荀*与宁夏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荀*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在宁夏**武街中心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1568797.74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976-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账户予以冻结。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并提供被告公司所有的宁XXXXXX号别克牌商务小轿车一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所有的宁XXXXXX号丰田牌SCTXXX型小轿车一辆、徐**及王**共同所有的位于灵武市XX路西侧XXXXD区XX号楼X号房一套,以及李**所有的宁X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97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宁**有限公司在宁夏**武街中心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另行处理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荀*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19元,减半收取94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