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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宁夏长**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宁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长兴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王**与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承包宁夏吴忠市孙家滩奶牛养殖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宁夏吴忠市孙家滩;工程内容:土地平整的土方工程:开挖、场内运输、回填、平整碾压和清淤除表(如遇石岩层需爆破除外);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16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47500000元。同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宁夏**限公司法人王**,身份证号640121195310041115,向王**承诺,向我公司缴纳的恒岳二万头牛场土方工程保证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如果按合同工程不能开工,王**要求退款,由我公司全部退还陆拾万元保证金。”长**公司、恒**公司在承诺人处签章。2013年12月13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笔,每笔300000元,向王**共计转账600000元。同日,二公司向王**出具收据一份,收款单位为恒**公司,收据上载有恒**公司、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章及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0日,王**与案外人葛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于王**承包的宁夏**限公司及宁夏长**限公司孙家滩奶牛养殖土石方工程需要,租赁葛某某设备参与施工。租赁设备:小*220型号挖掘机2台、厦工ZL50装载机1台;租赁期限:2014年1月15日至工程结束;作业地点及作业内容:宁夏吴忠市扁担沟镇孙家滩;租费计算:租费总价包死,即每月30000元(叁万元整),退租时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王**支付葛某某每台设备1万元订金;违约责任:若王**的工程不能开工或不能按时开工,葛某某有权不退还订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不能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王**向案外人葛某某支付设备租赁订金30000元,葛某某向王**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设备租赁订金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12月25日,王**与案外人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于王**承包的宁夏**限公司及宁夏长**限公司孙家滩奶牛养殖土石方工程需要,租赁吴*设备参与施工。租赁设备:豪*、重汽、红岩型号自卸汽车各1台、解放型号自卸汽车1台;租赁期限:2014年1月15日至工程结束;作业地点及作业内容:宁夏吴忠市扁担沟镇孙家滩;租费计算:租费总价包死,即每月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退租时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后王**支付吴*每台设备6000元订金;违约责任:若王**的工程不能开工或不能按时开工,吴*有权不退还订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不能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王**向案外人吴*支付设备租赁订金30000元,吴*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王**设备租赁订金300000元(叁万元整)”(注:金额小写笔误写为300000元,但有金额大写及协议可以印证。)现因王**承包的工程未能开工,且涉诉双方就后续纠纷未能协商一致,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公司、长**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整;赔偿拖欠保证金双倍利息共计51600元;赔偿设备租赁损失共计6万元整;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转账支付600000元保证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王**承诺如果按合同工程不能开工,王**要求退款,由恒**公司全部退还600000元保证金,且恒**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向王**出具收据认可收到王**600000元保证金,故恒**公司对王**缴纳的保证金负有退还的责任和义务。恒**公司关于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构成违约,应当退还王**缴纳的保证金。王**及长**公司均认可尚欠4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故王**要求二被告退还4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二公司长期占有、使用王**缴纳的保证金,给王**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王**主张二公司拖欠保证金双倍利息损失51600元过高,应依法调整至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王**主张的6万元设备租赁损失,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及收条、收据予以证实该设备租赁订金实际发生,现因二公司原因致使王**与案外人的协议无法履行,对该损失,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限公司、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限公司、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设备租赁损失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被告宁夏**限公司、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与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具体的开工时间,但现实中开工几乎都不可能按照预期计划,延误或提前均属正常现象,所以另外在合同中约定,在开工前五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书面进场通知书,被上诉人准备进场。后因行政部门的不作为,迟迟不能将项目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导致上诉人无法开工,上诉人已口头通知过被上诉人暂时不能开工,一旦开工一定依合同约定向其发送正式的书面进场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损失证明只是两份与个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两份收据,该合同均是与个人签订,缺乏可信度,且证据上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没有其他人证物证予以佐证,没有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该赔偿款,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我方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我方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损失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损失60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为认真履行合同,在自有设备不足的情况下才与葛某某、吴*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订金,否则,依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开工,延误工期,被上诉人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订金,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订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订金60000元。订金收据虽然是被上诉人书写,但葛某某与吴*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辩称于开工前五日向被上诉人下发进场通知书,被上诉人支付的订金与其无关,但上诉人时至今日也未给被上诉人发送进场通知书。上诉人将未能按期开工的责任推卸给政府部门,却不考虑自身原因,建设资金是否到位,环保条件是否达标等。涉案合同未能按期开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承诺书退还60万元保证金,但上诉人一直推诿。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为按期开工做准备,因上诉人违约,致被上诉人造成6万元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工,也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足额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证实其为履行合同租赁设备支付订金60000元,上诉人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之前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订金系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因本案合同未能履行,致被上诉人损失订金60000元,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宁夏**限公司、宁夏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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