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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赤**有限公司与宁夏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田**,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宏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阳**司(原为宁夏新**有限公司)承揽了由银川**障局开发的五里宜居部分工程。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赤**有限公司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五里宜居小区45#、54#、53#、66#、67#楼工程提供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并安装,购买条板总量为4200㎡,单价是80元/㎡(包含发票、安装费、平行运输费、附件费及专用砂浆胶等),安装工期为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15日;结算方式是: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每月支付当月施工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支付原告工程款95%,其他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的两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0年7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8月份交付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量15957.4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27659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下欠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426595.2元工程款及183435.94元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赤**有限公司纤维混凝土轻质空心条板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原告实际施工量增加,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员工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表及工作完成报表”确认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量为15957.44平方米。依据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276595.2元,而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下剩426595.2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负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存在维修事项,并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拒绝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因该工程自2011年8月份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但质保金部分不计利息。被告有关工程维修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的维修金具体金额,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赤**有限公司工程款426595.2元,并以扣除质保金部分即362765.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宁夏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五里宜居物业多次接到住户投诉,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也责成上诉人进行维修;二、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必然导致发包方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对上诉人实施罚款,必然导致上诉人为此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三、工程交付不等于工程的竣工验收,除了交付工程,还应当交付竣工资料,在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而原审法院忽略建筑施工惯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426595.2元工程款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安装工程量为15957.44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0元,工程款总计1276595.2元,上诉人已付85万元,下欠426595.2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开始施工,2010年7月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交付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多,现在上诉人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海公司与被上**春公司对下欠工程款426595.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公司上诉主张被上**春公司施工的隔墙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该质量问题将导致发包方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对其公司罚款,并产生维修费,其公司还需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上**海公司以工程资料未交付,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上诉人宁**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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