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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秦建**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大秦建**责任公司与北京科**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秦**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大秦建**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31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大秦**责任公司、大秦建**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申请人大秦**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注册地均在兴庆区,申请人大秦**责任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被申请人起诉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受理。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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