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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夏亿**有限公司、王**、杨**、宁夏天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杨**、宁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夏亿淼鑫水利**公司(以下简称亿淼**司)和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亿淼**司、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张**将承包来的宁东基地临河综合项目C区工业园场地平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500万方,工程价款为每立方米7.8元。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仅向原告提供了37万余方的工程。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人是宁东永**指挥办公室,被**公司以宁夏住**限公司的名义从发包人处承包该工程之后,又将工程分为三块进行了转包,其中由被告杨**转包来的部分工程又由杨**转包给第三被告亿淼**司,亿淼**司转包给王**,王**又转包给张**,最终由张**转包给原告。目前工程已交付。按照约定的单价,此部分工程的价款应为288.6万元,而张**现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尚欠273.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273.6万元(37万方×7.8元-已付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但在本院的询问中答辩称,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涉案的C区工程是杨占**鑫公司从天**司承包来的,我与杨**是合作关系,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王*飞是我的司机,具体负责该工程建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原告外,还有另一实际施工人叫刘**,施工了约8万方,已从我这领取了其全部工程款64万元。我与原告没有进行过结算,但杨**与天**司结算时没有通知过实际施工人,我不认可其双方的结算。我同意按照我与原告约定的单价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亿淼**司、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喜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与天**司约定的暂定工程量是40万方,结算数额是35.52万方,不是原告所诉的37万方。我以每立方米5.8元从天**司承包工程之后又转包给亿**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王**又转包给张**,张**将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承包给张**,另一部分转包给另一实际施工人。原告只与张**有承包关系,故其要求我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已向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万元,尚欠7.5万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7.8元的单价高于实际单价5.8元,若以此定价不符合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以宁夏**公司的名义与宁东**基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杨**施工且双方已结算完毕。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未见到原告及张**,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确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数额不是原告诉请的数额,而应以我公司与杨**的结算结果为准即35.52万方,单价5.8元。我公司现已支付给杨**155万元,尚欠杨**51万多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宁东基地临河综合项目C区工业园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宁东基地临河综合项目C区工业园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场地平整、自然碾压和清淤除表等全部工序;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总工期45天;工程单价为每立方7.8元;结算总量按实际完成量计。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在天基伟业承包永宁工业园区土方平整,以天基的测算、结算为准,中途结账15万元整,当时以杨**与天基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出示了其就涉案工程与天**司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杨**从天**司承包的工程量暂定40万方,结算总量按实际完成量计,单价为每方5.8元。被告杨**称其从天**司承包工程之后又与被告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东东口头约定,将工程以每方4元的单价转包给亿**公司。被告杨**还出示了亿**公司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王**从亿**公司承包的工程量暂定40万方,结算总量按实际完成量计,单价为每方5.3元。被告杨**出示相关银行凭证和《收据》等,用于证明其已向被告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4.5万元。

被告天**司认可其以宁夏住**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以单价每方5.8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的事实。被告天**司同时提交《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和相关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其公司已与杨**进行结算,实际结算工程量为355323.9方,工程造价为2060878.62元,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公司共计向杨**支付工程款155万元,现尚欠杨**工程款510878.62元未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及相关收、付款凭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量结算单》,认为原告施工的土方量要多于该结算单**的方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收据,有被告提交的合同、转款凭据、收条、结算单,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宁东基地临河综合项目C区工业园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张**均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张**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7.8元,结算总量按实际完成量计,因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要以天基的测算、结算为准,现天**司与杨**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355323.9方,故该结算结果应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张**认可涉案工程除原告施工外,还包含另一实际施工人施工的约8万方,该8万方应从355323.9方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75323.9方。按照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526元(275323.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张**还应支付原告1997526元。

原告要求被告杨**、天**司、亿**公司、王**与被告张**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杨**从天**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亿**公司,杨**在庭审时还提交了亿**公司与被告王**所签订的合同,而原告与上述各转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杨**、亿**公司、王**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虽称其与被告杨**系合作关系、且是挂靠亿**公司施工,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天**司以宁夏住**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天**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天**司虽将工程分包给杨**,但因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天**司只应在其尚欠杨**的510878.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公司、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997526元;

二、被告宁夏天**有限公司在510878.62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新生所欠原告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8元,由原告张**负担8688元,由被告张**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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