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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利与宁夏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与被告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利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甘肃、青海、新疆、河北等地工地上从事地基处理强夯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一份。2014年,原告又在被告公司承包的米*、榆林、天水等地工地施工,完工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现持有被告巨**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一张,内容为:“项目名称:强夯;项目地点:甘肃、青海、新疆、河北;进场时间:2011.1-2012.12;合同总量:约260万元;项目产值:总工程款余额1648532;工地支出及扣除:格尔木保证金10%、新疆扣保证金5%(¥33000元),已付工程款1389011元,工程款余额:59521元(大写伍万玖仟伍佰贰拾壹元整),截止2013年1月之前已全部结算”。该《工程结算》上加盖有被告巨**公司的公章;原告还持有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一张,内容为:“项目名称:米泉工地、榆林工地、天水工地;米泉工地余款32899元,榆林工地余款47170元;天水工地多结算60130元,余**锤款28000元;32899元+47170元+28000元u003d108069元;108069元-60130元u003d47939元;共欠海*工程款:肆万柒仟玖佰叁拾玖元。”该《工程结算》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还持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李*出具的青**木工地工程款计算明细一张,内容为:“8#产值431346,10#产值160169,合计:591515;借款76470;费用:8#109318,10#142596+9000,合计260914;90%工程款591515×90%u003d532363.5;剩余工程款532363-76470-260914u003d194979;减去郭**工资1.2万,194979-12000u003d182979。”原告称其诉讼请求199701元中包含了2014年1月16日的《工程结算》中的欠款47939元、2013年1月26日《工程结算》中的工程款余额59521元、青**木工地10%的保证金以及新疆工地保证金33000元,青**木工地总工程款就是工程款计算明细中的591515元,保证金被告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结算》出具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工程款计算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海利系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工程款计算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米*、榆林、天水工地工程款47939元、欠甘肃、青海、新疆、河北工地工程款59521元、欠新疆工地保证金33000元、欠青海格尔木工地保证金59151.5元(591515元×10%),以上共计199611.50元(47939元+59521元+33000元+59151.5元),以上欠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利工程款及保证金199611.50元。

如果被告宁夏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宁**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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