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嘉**有限公司、宁夏银**有限公司与宁夏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宁鑫建设**公司、宁夏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35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宁鑫建设**公司、宁夏嘉**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272.5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对此异议人宁夏嘉**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异议人宁夏嘉**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兴庆区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90272.55元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法院执行程序违法。2015年5月14日,贵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有限公司工程款238331.82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当先向被执行人宁夏宁**限公司执行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款项,但法院并未先执行宁夏宁**限公司,而是直接执行了异议人,属于程序违法。2.贵院执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2015年9月17日贵院直接到银行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290272.55元。然后才到异议人处向异议人出示了贵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359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3592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通知程序,其行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3.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超出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014)兴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有限公司工程款23833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宁**限公司承担。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欠款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明确异议人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贵院扣划的费用却包含了案件受理费5484元。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宁**限公司正在结算中。法院执行异议人时,应当查清异议人与宁夏宁**限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但却在未查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法院应当先执行宁夏宁**限公司。在查清异议人与宁夏宁**限公司之间欠工程款时,才能执行异议人。贵院在未履行相关程序及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宁夏银**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宁**限公司、宁夏友**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夏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有限公司工程款238331.82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宁夏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35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宁**限公司、宁夏嘉**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272.5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359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宁夏嘉**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8331.82元及利息42899.7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484元;(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3)缴纳执行费3557元。本院于同日向宁夏嘉**有限公司作出(2015)兴执字第3592号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嘉**有限公司自本令送达即日内,有义务如实向法院报告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情况以及财产变动情况。对此异议人宁夏嘉**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宁夏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宁鑫建设**公司、宁夏嘉**有限公司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且异议人宁夏嘉**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超出付款义务,且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在异议审查范围之内。故异议人宁夏嘉**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宁夏嘉**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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