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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夏共合建设工**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公司永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共合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公司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共合永宁分公司)、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需以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90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共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共合公司和其永宁分公司于2013年承建位于宁夏永宁县某某村安居工程,并将其中的20#、21#、22#、23#楼的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邹**,被告邹**又将这四栋楼的木工、钢筋、外架三项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并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工程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五十多名工人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任务,于2014年6月份全部顺利完工,但被告邹**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邹**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476364元,但是结算单中第四至第八项共计51240元扣款,因原告不认可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共合公司和其永宁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邹**违法转包给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76364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合公司辩称,共合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共合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未授权任何一方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共合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在宁夏日报第三版刊登了公告,向社会公示了公司用章情况。原告在诉状中也说明是被告邹**与其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劳务分项承包,没有共合公司签字盖章,劳务结算单也是邹**出具的,理应由邹**同原告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协商解决,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共合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23号楼漏雨棚混凝土浇筑工程,该工程安排由其他人施工产生费用3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邹**结算后,原告及其亲属相继领取了225000元现金;关于违约金分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邹**予以承担;分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根据结算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涉案工程劳务费,共合永宁分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邹**处承包的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发包宁化安置楼工程的木工、钢筋、外架的劳务部分。被告共合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共合公司签字盖章。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能约束本案原告同被告邹**,产生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邹**承担。

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邹**给原告结算了476364元,结算后被告共合分公司分别给了100000元、110000元,其中结算单中第四至第八项因被告邹**扣款没有依据,原告就该部分款项向永**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不应扣除的劳务费51247.8元,永**院判决被告邹**支付原告结算单中扣除的劳务费41118.2元,被告共合公司、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共合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因并未经过共合公司签字盖章,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对结算单中的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价款无异议,但对第二项借款有异议,2014年7月28日之前,原告已经收取现金966000元,对抵顶房号无异议,但与分公司顶给邹**的价格相比少了100000余元,该笔差额应当由邹**承担,结算扣减项目有很大随意性,扣减最后+10000元不知道是什么项目,应当由邹**向法庭说明。对判决书无异议。

三、实成公司划拨房屋确认结算单一份,证明实成公司抵顶房价同邹**给原告抵顶的房价一样。被告共合公司对此称不清楚,原告同邹**的事同我公司无关。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结算单上所写划拨给邹**的,由邹**抵顶给原告,实成公司仅仅是对抵顶行为的确认,抵顶价格由邹**和原告自行协商,并不代表公司抵顶给邹**的价格同邹**抵顶给原告的价格一致。

四、收条四张,证明结算单中借款数额766000元没有包含邹**退还给原告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共合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付款的966000元中并没有载明包含200000元保证金。

五、短信一条,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只给原告打了110000元。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称应以刘*甲给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120000元为准。被告共合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公司永宁分公司一致。

被告共合公司为证明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用章公告报纸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2日共合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公司合同用章的用法。原告认为此证据同本案无关,被告邹**申报所有资料都是以共和永宁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分公司将钱给邹**,再由邹**给原告,但有部分款项不通过邹**直接由共合永宁分公司给原告的。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条两张、借条一张、领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本人、王**、赵**、刘*甲从邹**及永**司处通过打收条、借条、领款单共计领取劳务费1191000元,其中2014年7月28日王**出具收条载明金额为966000元、2014年8月10日赵**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5000元、2014年12月16日王**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刘*甲于2015年2月17日领款120000元。原告称2014年12月16日的100000元在诉请中已经扣减,2015年2月17日只收到了110000元,2014年8月10日5000元邹**在结算单中已经扣除,966000元的收条中包括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共合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某某村20#-23#劳务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劳务费共计1071000元,再次印证邹**在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结算时未载明原告实际领取劳务费的金额,目的在损害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的利益;抵顶楼房三套,与邹**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楼号相符,但房屋价款约定以开发公司售楼部的开盘价为主,抵顶房屋价款应当是830961.32元;其他要扣除的项目与邹**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扣除项目基本相符;通过扣减,原告超额领取的劳务费为105729.12元,共合永宁分公司、邹**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称该结算单是分公司同邹**结算的,我不清楚。被告共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公示牌三份、收条一份,证明抵顶房屋祥和名邸某室开盘价格为3198元、402室开盘价格为3198元、502室开盘价格为2898元,原告本人认可抵顶以上房屋价格以开盘价为准结算。被告称抵顶房屋的价格以其提交的证据三为准,有实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签字。被告共合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领款单四张,证明邹**共计领取劳务费930000元,能够印证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前收到劳务费966000元。原告称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同邹**的结算与我无关。被告共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将未完成工程承包给伍**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为33000元,此款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称我没有干土建,被告所称混凝土浇筑不属于我承包范围。被告共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共合公司和共合永宁分公司承建永宁县某某村安居工程,共合永宁分公司将其中的20至23号楼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邹**。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邹**将20至23号楼的钢筋制作、分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及外架搭设拆除工作以包轻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小型机械;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所含的钢筋、模板、外架等三项轻工价格50%现金、50%抵顶房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邹**给原告出具某某村20#-23#楼木工、钢筋、架子工分项结算单,载明:“一、面积:12460㎡×163/元u003d2030980元;二、借款:766000元(柒拾陆万陆仟*正);三、抵顶房子:202室88.93㎡×2968/元u003d263944.24元,402室88.93㎡×2868/元u003d255051.24元,502室88.93㎡×2568/元u003d228372.24元,合计747367.72元;四、保险:2030980元×0.8%u003d16247.8元;五、木工丢失板卡、材料费2000元、材料堆放5000元、抛锚未扣5000元不扣;六、钢筋损耗:6T×3600元u003d20000元;七、架子工扣件丢失:暂扣5000元(多退少补);八、20#圈梁错位10公分甲方处罚3000元见甲方单子;九、结算单:①2030980元-766000元u003d1264980元,②1294680元-747367.72元u003d517312.28元,③517312.28元-④-⑧项162470元-7000元-28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u003d466364.48元+10000元u003d476364.48元。下欠劳务人工工资肆拾柒万陆仟叁佰陆拾肆整,此工程款属实,请于(与)实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宁夏共合建设有限**分公司支付此工程款。以前结算单一律作废,保证金全部退还,此保证金条一律作废。结算人:邹**2014年10月15号”。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领取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刘*甲给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出具120000元的收条,当天原告收到共合永宁分公司银行转账1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对被告邹**给原告出具的上述结算单第四至第八项不认可,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永**民法院,请求被告邹**、共合公司、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上述劳务结算单上第四至第八项不应扣除的劳务工资51247.8元,永**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结算单中扣除的劳务费41118.2元;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共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共合公司及被告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共合公司和被告共和永宁分公司承建永宁县某某村安居工程后,共合永宁分公司将其中的20至23号楼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邹**,被告邹**又将该四栋楼的钢筋制作、分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外架搭设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邹**给原告出具了施工结算单,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及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邹**应当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被告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提交的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借条、领款单中除2014年12月16日王*甲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2015年2月17日刘*甲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领款单在被告邹**2014年10月15日出具金额为476364元的结算单后,其余均在结算单出具之前,对结算单出具之前的款项本案不予确认。因原告对刘*甲出具的120000收条称只收到了11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短信通知、王*甲收取的10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扣减,且原告对结算单不认可的第四至第八项经(2015)永*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支付原告劳务结算单中扣除的劳务费41118.2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6364元(476364元-100000元-110000元)。对共合永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23号楼漏雨棚混凝土浇筑工程,该工程安排由其他人施工产生费用33000元,因混凝土建筑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共合公司与被告共合永宁分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66364元;

二、被告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邹**、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邹**、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公司、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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