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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住**限公司与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住**限公司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海原县境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而产生,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海原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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