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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千**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千**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千**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千**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银川**有限公司综合楼”预应力板施工工程,合同单价为:填充体245元/平米,抗浮措施费25元/平米,钢绞线及辅助锚具18500元/吨,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预应力空心板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进行工程量的认证和结算,2014年10月6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否则被告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剩余5%按质保金预留,一年后的1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预应力施工面积为999.76平米,钢绞线及辅材锚具为16.2吨,工程总价款为5696350.2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付款100000元,剩余441153.44元(质保金28481.76元除外)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153.44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银川**有限公司综合楼”预应力板施工工程,合同单价为:填充体245元/平米,抗浮措施费25元/平米(以上均按主框架梁内边计算),钢绞线及辅助锚具18500元/吨(按过磅重量计价)。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预应力空心板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进行工程量的认证和结算,2014年10月6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否则被告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剩余5%按质保金预留,一年后的1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自认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称重单》上盖章确认了预应力施工面积为999.76平米,钢绞线及辅材锚具为16.2吨,工程总价款为569635.2元[999.76平米×(245元/平米+25元/平米)+16.2吨×18500元/吨]。扣除已付款项及质保金28481.76元(569635.2元×5%)后,剩余441153.4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称重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空心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称量单》,该《称量单》上注明了净重16.2吨级预应力的施工面积为999.76平米,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完成施工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69635.2元[999.76平米×(245元/平米+25元/平米)+16.2吨×18500元/吨]。因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28481.76元及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153.44元(569635.2元-100000元-28481.7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夏千**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153.44元、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银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公告费300元,总计9512元,由被告银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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