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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已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了宁夏**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1年4月15日其与宁夏**限公司、李**、马一山签订了《宁夏永**限公司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起诉人为宁夏**限公司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苏路的绿化带进行施工养护。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完成相关工程,工程竣工后至今,宁夏**限公司始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起诉人工程款。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银川**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夏**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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