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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方**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潘**,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04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交由原告施工,并一致同意按照原告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作为施工内容及标准。2004年年底,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4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8543元(自2005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并继续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干休所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但原告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截止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垫资施工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垫资款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将其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交由原告施工。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原定价格为9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135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2004年4月30日、2004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和35000元,共计7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以上合计8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胡**、胡**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补充协议》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胡**、胡**等人先向后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借条、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组织审查并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干休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圆公司按照约定对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老干部房改楼配套工程(自行车棚、道路和围墙)进行了施工,被告干休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为135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干休所已支付了工程款85000元,故剩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干休所应当向原告方圆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自2005年4月27日(《补充协议》签订次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方圆公司认可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前已经向其支付75000元,故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干休所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000元,且被告干休所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6.12%支持原告60000元工程款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7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03.40元及50000元工程款自200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就剩余工程款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干休所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方**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03.40元;并按照年利率6.12%支付50000元工程款自200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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