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已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了宁夏**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05年9月26日其与宁夏龙**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5600000元。龙**司至今尚欠起诉人1505349.13元未付,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宁夏**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夏**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