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金**限公司与河南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金**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被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原审被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被告宁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大型沼气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09962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170万,贺兰县财政配套资金190万元,其余资金由被告金**司自筹),合同约定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沼气站内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金**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的50%即1704981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85万元由贺兰县农牧局拨付给原告,剩余854981元由被告金**司自筹资金拨付给原告。合同同时对于下剩款项的支付期限、方式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金**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厌氧反应器、贮气柜设备的安装,经项目监理方达华工程**司宁夏分公司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了原告完成了厌氧反应器、贮气柜两项设备的安装,并注明该两项工程的价款为85万元(其中厌氧反应器系中央投资60万元、贮气柜系被告金**司自筹25万元),原告完成厌氧反应器、贮气柜两项设备的安装工程后,一直未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金**司法人海*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宁夏金海科技在收到县农牧局付给沼气工程款项120万元后,即刻付给李*公司,特此承诺支付60万元整”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司及其法人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与**公司在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现我公司承诺:第一期部分工程进度款60万元保证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一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你公司支付违约金。承诺人:宁夏金**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海*。”2012年6月30日,被告金**司收到中央资金120万元,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2、被告金**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逾期利息1088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6.4%,按照基数85万元计算)、违约金1152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照60万元基数的四倍计算),共计1074000元;3、被告海*对上述款项中的6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115200元(合计7152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项目监理方达华工程**司宁夏分公司审定、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贺**农牧渔业局确认,原告已完成了价款为85万元的厌氧反应器、贮气柜两项设备的安装,被告金**司也已经收到120万元的中央补助资金。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经审定,价款为85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金**司收到中央资金12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金**司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法定孳息,被告金**司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8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年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日(2012年6月30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107138元(850000元×709天×(6.40%/年÷360天)],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088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07138元,予以支持。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司、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被告金**司愿意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中的60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但上文已支持的8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该60万元的违约金部分重合,酌情认定被告金**司应当对60万元的承诺付款部分承担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即被告金**司应当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数额(6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年三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承诺支付之日(2013年9月16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6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79800元(600000元×266天×(6.00%/年÷360天)×3],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1152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79800元,予以支持。被告金**司法人海*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对上述60万元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海*应当对承诺支付的工程债款60万元及违约金79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金**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的合同目的并非根本不能实现,待被告金**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工程也可继续施工,因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金**司在庭审中也表明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考虑到社会成本问题,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暂未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如被告金**司明确表示或通过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工程建设合同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辩称与项目监理方达华工程**司宁夏分公司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经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贺兰**业局确认的被告金**司大型沼气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明确了原告完成了厌氧反应器、贮气柜两项设备的安装,并注明该两项工程的价款为85万元(其中厌氧反应器系中央投资60万元、贮气柜系被告金**司自筹25万元)的情形不符,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金**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07138元、违约金79800元,合计1036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对上述债务在60万元工程款、79800元违约金,合计679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7元,由原告河南城**限公司负担578元,由被告宁夏金**限公司负担140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厌氧反应器、贮气柜的安装,只是将沼气罐体壳子和气柜软膜及安装用支架拼接起来搁置在了施工现场,并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上诉人不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判认定海*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海*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海*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出示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和“工程量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未经上诉人核实确认,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的主体设备(厌氧反应器和贮气柜)在120万元中央资金拨付前已经安装完毕,确已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85万元的条件。第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距离涉案工程十公里处宁夏原种场大型沼气项目,该项目由区农牧厅于2010年10月下达批复文件,2011年宁夏瑞**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完成,其中厌氧反应器价值为56.5万元,贮气柜为22万元,上述款项已由宁夏原种场拨付给施工单位,在区内实施的同类沼气工程项目中,厌氧反应器和贮气柜的造价均与涉案工程相差无几,故厌氧反应器与贮气柜的价值均以农牧厅的批复文件为准,且两台设备的价值已经双方合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陈述意见同于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贺兰县**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建设项目合同》,并由贺兰**业局作为工程监督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金额,即“沼气站内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后,金**司支付第一笔合同50%即1704981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85万元由贺兰县农牧局拨付给原告,剩余854981元由金**司自筹资金拨付给河南城**限公司。”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被上诉人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将沼气站内主体设备安装完成,其中,被上诉人已安装完毕的厌氧反应器和贮气柜工程款为85万元。已经完成的工程经监理单位达华工程**司宁夏分公司审核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并且该证书经贺兰**业局及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予以了确认。2012年6月20日,海*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一份,7月25日宁夏金**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海*作为付款保证人,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工程进度款60万元,故海*应当在6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30日,工程监督方贺兰**业局向上诉人支付中央补助资金120万元,上诉人不应当将本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予以扣留。综上,上诉人应当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85万元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甲方(上诉人)责任中约定:上诉人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被上诉人付款已构成违约。因上诉人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9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