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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陕西远大**宁夏分公司、陕西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陕西**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大宁夏分公司)、陕西远**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财产信息导致诉讼保全未果。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远大宁夏分公司、陕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德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石嘴山大武口区“大荣城市花园”项目1#、2#水暖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施工前,原告按照被告**夏分公司的要求向其缴纳保证金13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后退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夏分公司未按承诺退款,经原告催要后退还了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元并按照年贷款利率5.85%支付至2014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分公司、陕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远大宁**大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夏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远**夏分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石嘴山大武口区“大*城市花园”项目1#、2#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施工前,原告按照被告**夏分公司的要求向其缴纳保证金13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大*城市花园水暖电保证金100000元两个月满退还”。2014年6月17日,被告**夏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除金额为3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5月27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两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夏分公司仅退还原告50000元,剩余保证金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后,被告**夏分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7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共计13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退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夏分公司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分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先交纳的保证金先予退还”的方式支持被告**夏分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支付原告50000元(交纳的100000元-已退还50000元)、30000元分别自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夏分公司系被告**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设公司应对被告**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夏分公司、陕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司宁夏分公司、陕西远**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邵**工程保证金80000元并按照年贷款利率5.85%的标准支付50000元、30000元分别自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诉讼保全费83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86元,由被告陕西**司宁夏分公司、陕西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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