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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5日,该事务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组织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接受质询。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1#桥梁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水上公园园林景观工程1标段1#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市政二级工程造价及银川市2012年适用的定额和相关文件、政策,经审核部门审定后的价格为最终决算价格;被告按照原告本期实际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60%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85%,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限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初步预算,工程价款为42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00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6774.40元及鉴定意见书未载入的15000元二次倒运土方费用,并按照年利率6.56%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造公司辩称,一、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未进行调整,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不确定的部分,有被告负责人员签字的予以认可,无被告负责人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到了95%,剩余的5%为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1#桥梁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水上公园园林景观工程1标段1#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严格按照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和标前答疑文件以及工程的有效性文件进行工程建设,如有设计变更或施工工艺变更,原告按照被告通知施工;合同总造价以市政二级工程造价及银川市2012年适用的定额和相关文件、政策,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为最终决算价,被告以最终决算价下浮15%为原告的合同总造价,原告的合同总造价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工程费用,不包含税金、管理费等工程费用以外的费用;工期41天,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质量标准以相关单位综合验收合格为标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工程发生的施工范围内的材料、机械、人工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分项工程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按照原告本期实际完成分部工程造价的60%拨付工程款(桩基础工程、墩台工程、拱桥工程、拱上结构工程),最迟不能超过7天;工程完成后,拨付总造价85%的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5%质保金;工程竣工按有关程序进行,原告认真做好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被告,保修期为一年;在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同时,双方就施工中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11月底交工。庭审中,原告自称工程自交工后开始使用,被告称工程2013年8月后开始实际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桥梁工程可确定的项目鉴定造价为2642884.78元(其中含劳保基金76977.23元,税金84674.56元,规费72782.93元)。不可确定的项目鉴定造价为670967.45元(其中含劳保基金19542.74元,税金21496.91元,规费32665.59元)。不可确定造价中“变更联系单01”鉴定造价为31503.79元(其中含劳保基金917.59元,管理费1135.88元,税金1009.34元,规费795.52元);“签证、申报审批表02(2012年10月15日)”鉴定造价478655.68元(其中含劳保基金13941.43元,管理费32808.44元,税金15335.50元,规费22885.96元);“签证、申报审批表03(2012年8月2日)”鉴定造价为12475.21元(其中含劳保基金363.36元,管理费205.92元,税金399.69元,规费142.77元);“签证、申报审批表04(2012年9月10日)”鉴定造价为34252.79元(其中含劳保基金997.65元,管理费2943.99元,税金1097.41元,规费2056.24元);“签证、申报审批表05(2012年9月10日)”鉴定造价为114079.98元(其中含劳保基金3322.72元,管理费9724.00元,税金3654.97元,规费6785.10元)。另外,因原告陈述挖出的土方后期发生了二次倒运,因运距远近不同,所以无法确定;被告对发生二次倒运的事实予以否认,故鉴定机构对此项内容形成的造价无法鉴定。被告对上述“变更联系单”及“签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施工项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项目为不确定项目,不能计入工程总造价。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法院提交“关于阅海湾1#桥相关问题的回复”,认可《变更联系单》及《签证申报、审批表》中“苏州园**限公司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水上公园景观园林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专用章”系被告单位使用的印章,同时再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5年4月21日,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就被告提出的异议接受质询。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3200元。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1#桥梁分包协议》、《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变更联系单》、《签证申报、审批表》、原告庭后提交的“关于阅海湾1#桥相关问题的回复”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必须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而被告**造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王**个人,故双方签订的《1#桥梁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1#桥梁工程可确定的项目鉴定造价2642884.78元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可确定的鉴定项目造价予以确认;关于不可确定的项目鉴定造价670967.45元,被告虽然对记载不确定项目的“变更联系单”及“签证申报、审批表”不予认可,但认可“变更联系单”及“签证申报、审批表”中“苏州园**限公司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水上公园景观园林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专用章”系其单位使用的印章,故本院确认“变更联系单”及“签证申报、审批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及据此产生的工程款670967.45元。综上,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313852.23元(2642884.78元+670967.4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1#桥梁分包协议》约定,上述最终决算价下浮15%为原告的合同总造价,即2816774.40元(3313852.23元×(1-15%)]。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816774.40元(2816774.40元-200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140838.72元(2816774.40元×5%)。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后,拨付总造价85%的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被告,保修期为一年”,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12月底之前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称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确定实际使用时间为竣工之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底,被告称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8月,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完成桥梁所在处为开放式公园,工程完工后即可使用,本院确认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底,被告应在2012年12月底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5%,因被告未进行验收,故本院确认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底,被告应在201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95%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底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8167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56%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15%支付675935.68元(816774.40元-140838.72元)工程款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持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质保金140838.72元自2014年1月1日(质保期限届满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倒运费1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16774.4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其中675935.68元工程款自2013年1月10日、140838.7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王**负担4680元,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10920元;鉴定费23200元,原告王**负担6960元,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1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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