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限公司与宁夏圣**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赵**,被上诉人宁夏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梅**司与灵武市全**组办公室签订《灵武市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若干项目(企业)意向性入园协议》,约定:梅**司入驻灵武市创业园进行项目建设,灵武市全**组办公室为原告提供大约为53.67亩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未经灵武市全**组办公室同意,不得改变创业园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场地转租、转让他人。2011年9月27日,梅**司在灵武市全**组办公室为其提供的土地上,就其公司在创业园G1区的工程与圣**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签订了两个版本的合同,分别为梅**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圣**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梅**司持有的合同,承包方仅有圣**司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圣**司持有的合同,承包方既有圣**司的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两个版本的合同第三人张**均以圣**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两份合同虽版本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由承包人圣**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梅**司发包的梅**司创业园G1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科研楼、综合楼、1号、2号生产车间,并约定按图纸施工,2011年4月10日开工,2011年11月15日科技楼、综合楼主体结束,1号、2号厂房室内地面结束,2012年8月10日全面竣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梅**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贰仟肆佰贰拾肆万陆*(24246000)元,圣**司提交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贰仟肆佰贰拾肆万(24240000)元。同日,第三人张**又以圣**司项目委托人的身份代表圣**司与梅**司签订了《建筑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均装订在双方持有的施工合同文本中。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已经开工建设,圣**司作为施工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5月17日,梅**司以圣**司违约为由向银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个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补充协议书》,银**院认定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圣**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梅**司以圣**司违约为由请求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其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以(2012)银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驳回了梅**司的诉讼请求。现梅**司以第三人系挂靠圣**司,借用圣**司的资质与梅**司实际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及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建筑补充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圣**司和张**均认可张**是圣**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司与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圣**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建筑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梅**司主张张**挂靠圣**司,借用圣**司资质与梅**司实际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确认合同和协议无效,因梅**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梅**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张**以施工方名义进场并开始进行施工。自2011年5月至8月,张**陆续将创业园G1区内综合办公楼、厂房等单项工程转包给不同的第三人进行施工,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各施工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陆续向张**支付工程款,张**也组织了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并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亦未查清张**借用被上诉人圣**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借用被上诉人圣**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持有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圣**司持有的施工合同,名义上张**作为被上诉人圣**司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实际上是张**挂靠圣**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均无效。且被上诉人圣**司持有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宁*(建)发(2012)61号文件及原审法院审理的张**诉梅**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询问笔录错误。上诉人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占用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张**所有是无权处分。上诉人未办理该土地招拍挂手续,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性质,上诉人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费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许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应要求;二、被上诉人公司一审中向法庭声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圣**司,张**作为工程实际投资人,由我公司委托其对工地上的一部分人事与材料进行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张**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事实上明显不能成立;三、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在2012年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银川**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银川中院审查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该判决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约定事项及合同内容进行了全面仔细的审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同于被上诉人圣**司的辩解理由。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来源于灵**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085号卷宗中,证明灵武市中小企业创业园所有项目均系张**挂靠圣**司进行承揽施工的事实;证据二、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政办发(2012)54号文件,来源于灵武市**园办公室,证明上诉人取得的涉案土地及生产厂房未经创业园办公室同意不得进行转租、转让、倒卖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圣**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笔录未在所涉的案件中当庭出示和质证,不具有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效力且该份笔录内容真实性存在重大缺陷。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签章是灵武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涉及的灵武市全民创业园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且管理范围与本案涉及的区域完全不同。

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同于被上诉人圣**司。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源公司就其与被上诉人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补偿协议》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上诉人圣**司违约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80号判决,以上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又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张**挂靠被上诉人圣**司签订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此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宁夏**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回上诉人宁夏**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