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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夏**公司、宁夏**公司惠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第**宁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裴**及被**公司、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惠**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公司欠原告大新乡燕鸽湖农贸市场工程人工工资32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任*作为经手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惠**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惠**司系被告一**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惠**司、一**司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20000元及利息19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一**司辩称,原告确系大新乡燕鸽湖农贸市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任*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刻制过“宁夏**公司惠宁分公司大新镇燕鸽村燕鸽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与被告惠**司就人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银川市**鸽村村委会将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鸽村五队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惠**司施工,原告承包了大新乡燕鸽湖农贸市场的部分劳务工程并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月18日,宁夏**公司惠宁分公司大新镇燕鸽村燕鸽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今欠到大新乡燕鸽农贸市场工程杨**人工工资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方:大新燕鸽农贸市场项目部经手人:任某”。同日,被告惠**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80600元。原告给被告惠**司出具了《承诺》:“我本人以后和惠**司农民工工资无任何关系。承诺人:杨**2013.1.18”。现原告认为,被告惠**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向被告惠**司自书的《承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司、惠**司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大新镇人民政府文件,被告惠**司、一**司出具的《进账单》、《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为“宁夏**公司惠宁分公司大新镇燕鸽村燕鸽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及任*向其出具的《欠条》,因被告一**司、惠**司不认可“宁夏**公司惠宁分公司大新镇燕鸽村燕鸽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一**司、惠**司依法成立的部门,亦不认可任*系被告惠**司、一**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任*以宁夏**公司惠宁分公司大新镇燕鸽村燕鸽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二被告的授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一**司、惠**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5元,减半收取3197.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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