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龙**限公司与青海锦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青海省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大塔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龙**司与锦**公司签订《冬暖日光节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司给锦**公司修建温室大棚,每个棚单价63000元,约200个温室大棚。按工程进度付款,每30个大棚验收后按80%结算,待200个大棚全部建成验收合格结算到90%,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验收标准按大通县农业推广中心“一号大棚”的设计及规范要求(具体见附件),须达到种植标准。在施工过程中,锦**公司后因日光节能温室大棚的问题与龙**司发生矛盾,故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龙**司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锦**公司给付90%的工程款,本院判决后,龙**司与锦**公司双方均上诉于青海**民法院,经二审判决:一、变更西宁**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司剩余工程款1026423.64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共计1176423.64元;二、维持西宁**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龙**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内容。生效后双方均不服,要求再审,被最**法院裁定驳回。在执行期间龙**司多次向锦**公司催要10%的质保金,锦**公司仍不予支付质保金289170元。龙**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锦**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780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9170元;并要求由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院、青海**民法院均认定龙**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完成了13个合格的温室大棚达90%,另47个温室大棚只完成70%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龙**司与锦**公司签订的《冬暖日光节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龙**司完成了13个大棚的全部施工,另47个大棚只完成70%的工程量,该47个大棚工程质量是否全部合格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龙**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锦**公司应按约定每个棚63000元的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价款给付,即63000元×10%×13u003d819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龙**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1900元;二、驳回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龙**司承担5100元,锦**公司承担1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龙**司与锦**公司签订《冬暖日光节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龙**司施工温室大棚,每个大棚单价为63000元,工程量经本院、青海**民法院、最**法院三级审理后,确定龙**司实际完成13个大棚和47个大棚70%的工程量。之前龙**司仅主张了90%的工程款,因此锦**公司尚有10%的工程款289170元未给付锦**公司。原判仅判决锦**公司给付13个大棚的工程款81900元,驳回了锦**公司对47个大棚完成70%工程量部分剩余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龙**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锦**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海**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认,龙**司实际完成13个大棚和47个大棚70%的工程量,锦**公司应支付龙**司工程款2646620.64元,锦**公司已支付龙**司工程款1620197元,锦**公司应支付龙**司剩余工程款1026423.64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其中剩余工程款1026423.64元的数额按13个大棚全部工程量的90%和47个大棚70%的工程量的90%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按照与锦**公司签订的《冬暖日光节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施工温室大棚,每个大棚单价为63000元,工程量经生效判决所确认,龙**司实际完成13个大棚和47个大棚70%的工程量。龙**司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锦**公司给付90%的工程款,已生效的青海**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定1026423.64元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按13个大棚全部工程量的90%和47个大棚70%的工程量的90%计算的。因此锦**公司尚有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89170元未给付龙**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温室大棚的质量保修期限双方认可为2年,现质量保修期限已过,锦**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温室大棚,应由锦**公司举证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判以“该47个大棚工程质量是否全部合格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判决锦**公司给付13个大棚的工程质保金81900元,驳回了47个大棚的工程质保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大**人民法院(2015)大塔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锦盛**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西宁龙**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891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共计13940元,由青海锦盛**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