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省**有限公司 与 西宁市城北**村村民委员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司)与被告西宁市**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土**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后因盐**委会的成员均辞去所任职务,该村的公共事务无人办理,且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何时举行无法确定,致本案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以(2012)宁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洪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士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土木公司诉称,2009年11月4日,土木公司与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土木公司承建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00号盐庄村村民安置小区13、14号住宅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31万元,工程垫资施工至主体三层时支付70%的工程款,以后进度款按月支付,变更工程按定额和市场指导价据实结算。合同约定2009年8月2日开工,土木公司做好了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但由于盐**委会未完成施工场地拆迁、工程设计变更以及无法确定位置等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误至2010年4月9日,致使主材、人工费大幅度上涨。土木公司多次要求按实际开工时的建筑市场材料指导价对主材及人工费调整,盐**委会口头答应但不予签证。为了赶进度不耽误工期,土木公司暂时搁置争议继续施工,并按盐**委会的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13号楼后挡土墙修砌工程,14号住宅楼增加3个单元和室外增加地沟工程。土木公司按设计要求完成各项增加工程,但对于以上增加工程盐**委会不予签证。在盐**委会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土木公司于2010年9月份完成主体工程,2011年10月份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盐**委会拖延支付工程款不组织验收,不进行结算,并要求土木公司交付房屋,从2011年10月起各住户入住使用,期间土木公司多次要求付款,但盐**委会以各种理由推托。经核算本工程总价为16404792.76元,至今还拖欠工程款4704792.76元。盐**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土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盐**委会给付工程款4704792.76元、利息损失328525元,合计5033317.76元。诉讼过程中,土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盐**委会给付土木公司工程款5526956.76元、工程款利息1187025元,合计6713981.76元。

被告辩称

盐**委会辩称,土木公司存在延期竣工、交验、质量问题等根本违约行为。土木公司与盐**委会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土木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开工时间延误至2009年4月9日,2011年10月份才完工,且至今没有向盐**委会提供任何交付验收资料文件,致涉案工程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不存在盐**委会拖延验收时间。现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盐**委会保留反诉和另案起诉的权利。对增加的13号楼后挡土墙修砌及13、14号楼室外增加地沟的工程价款双方至今还未据实结算,故盐**委会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盐**委会根本不存在抢住未经竣工验收房屋的行为。土木公司认可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土木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竣工及交验违约行为,耽误了住户过渡期限,造成部分住户的偏激入住,土木公司未及时采取阻止或报警措施,事后把责任强加给盐**委会没有理由。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现场勘验过程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且鉴定结果与本案诉争无任何关联性。14号楼增加的3个单元的工程是青海世**限公司施工的,与土木公司的诉求无关。13号住宅楼后挡土墙修砌工程及挡土墙内填土方的工程造价不符合客观事实,13号、14号楼室外增加地沟的工程造价没有签证不予认可,因工程延迟开工是政府拆迁及楼房规划位置未确定等原因而导致,与盐**委会无关,其材料差价不予认可,土木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8月10日,土木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土木公司中标,中标价为9370000元。

2009年11月4日,土木公司与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土木公司承建西宁市盐庄村村民安置小区13、14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合同价款9310000元,对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因工程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500元以内不予调整)按最后竣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以青海省**设厅颁布的最新建设工程消耗定额及招标时**设厅发布的建筑市场材料指导价为依据,进行工程量决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按银行转账的方式,主体结构完成三层开始支付,三层以下及基础分部待三层平口支付进度款70%,以后每月按进度款的70%支付,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预留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在28天内全部一次性付清。13、14号楼建筑面积为8772.18平方米,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5月12日,盐**委会出具证明,因土木公司承建的盐庄村安置小区13、14号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日,由于各种原因未开工,直到2010年4月9日正式开工,由此可确定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9日。

2012年3月20日,因土木公司正在改制,财务进行审核账号不能正常使用,由盐**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310000元转入青海世**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土木公司,现土木公司实际收取该款项。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开工的问题;(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三)因涉案工程延迟开工材料差价如何认定;(四)对鉴定意见如何认定;(五)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六)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认定。(七)土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开工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日,2010年5月12日盐**委会发出通知,因涉案工程出现各种原因迟迟未开工,直到2010年4月9日正式开工。从土**司提供的2010年3月25日、4月21日、5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2010年5月29日土**司向盐**委会的申请报告可以看出,工程延迟开工的原因是拆迁、楼房规划位置未确定等因素造成,土**司不存在延迟开工的情形。

(二)对鉴定意见如何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土木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的13号住宅楼后挡土墙修砌工程、14号楼增加的3个单元工程和室外增加地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因工程延迟开工,导致建筑材料上涨,按建筑市场材料指导价确定差价。经本院委托青海保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青保工鉴字(201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土木公司施工的盐**委会安置小区14号增加的3个单元工程造价为5324354.89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3389547.72元、装饰部分工程造价1226802.09元、给排水部分工程造价153172.04元、采暖部分工程造价301406.84元、电气部分工程造价253426.20元;2、安置小区13号楼后挡土墙修砌工程造价为381824.05元;3、安置小区13号、14号楼室外增加地沟工程造价155381.12元;4、因工程延迟开工材料差价696115.19元,其中13号楼材料差价481107.33元,14号楼材料差价215007.86元;5、经现场勘验挡土墙内填土方工程造价49281元,根据盐**委会提交的内填土方工程造价为29814.93元。对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盐**委会提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现场勘验过程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且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本案诉争无任何关联性的抗辩理由,因盐**委会并未提供鉴定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或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合理的证据,且经庭审质询,盐**委会亦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和依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以鉴定意见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价款。

(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

1、涉案工程14号楼是否增加3个单元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盐**委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人员有盐**委会成员、监理人员及六标、七标负责人,该会议纪要第6条约定,9号楼增加同户型的1个单元,14号楼增加3个单元。土**司认为盐**委会要求14号楼增加3个单元,并由土**司实际施工完成,该增加的工程因盐**委会没有签证,相关的施工资料及施工图纸均能证明,经鉴定该工程价款为5324354.89元。盐**委会提出14号楼增加的3个单元不是土**司施工的,因盐**委会与土**司没有该工程的签证和合同,该工程是青海世**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但盐**委会对此抗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青海世**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土**司施工的。从土**司提供的盐**委会的会议纪要、施工图纸、停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均证明14号楼增加的3个单元是由土**司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经鉴定价款为5324354.89元。盐**委会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盐**委会应给付该工程款项。

2、13号楼后是否增加挡土墙工程及工程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盐**委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13号楼后挡土墙紧靠山体修砌。该项工程也未签证,经鉴定该工程价款为381824.05元。盐**委会认可该挡土墙为土木公司施工完成,但提出挡土墙与回填土工程不能分开计算,鉴定报告将挡土墙和回填土工程分开鉴定属于重复计算。因盐**委会对涉案的13号楼后挡土墙工程认可,该工程价款应由盐**委会给付。至于盐**委会提出挡土墙工程与回填土不能分开计算的理由,因回填土属于室外工程,并不是挡土墙的附属工程,故盐**委会认为将挡土墙和回填土工程作为整体计算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13号、14号楼室外是否增加地沟工程,如有增加该工程款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13号、14号楼室外增加地沟工程。盐**委会也认可增加的地沟工程,但同时又提出该工程没有建设单位的签证不予认可。因13号、14号楼室外实际增加地沟工程,经鉴定该工程价款为155381.12元,盐**委会以没有签证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挡土墙内填土方工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因挡土墙内填土方工程是依据盐**委会提供的挡土墙土方量草图计算的价款,虽盐**委会提出该内填土方工程价款29814.93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为49281.51元计算。

(四)因涉案工程延迟开工材料差价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日开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9日。造成迟延开工是盐**委会未完成施工场地拆迁、工程设计多次变更以及施工位置无法确定及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等原因造成。该事实从盐**委会2010年3月26日会议纪要、2010年5月12日盐**委会出具的开工证明和土木公司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工程迟延开工导致建筑材料、人工费用上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盐**委会承担。盐**委会提出是政府部门未确定施工位置造成延误,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承担材料差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工程延迟开工材料差价经鉴定为696115.19元,盐**委会应予支付。

(五)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价931万元,增加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6606956.76元,工程总价款15916956.76元,盐**委会已给付工程款1120万元,尚欠工程款4716956.76元,应由盐**委会给付。另盐**委会提出,根据工程建设要求,所有在建工程项目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价款1%),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3100元由盐**委会缴纳,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缴纳,本案中盐**委会已实际缴纳,待工程完工后可退回,盐**委会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盐**委会村民已入住使用,虽盐**委会提出保留因质量问题对土木公司主张权利,但作为村委会有管理引导村民的义务,并组织工程验收,现以村民入住其责任并不在村委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土木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保修责任,现涉案工程土建、电气管线、给排水、供热各级系统保修期已超过期限,唯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但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保修金数额无法确定,应酌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退还。

(七)土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土木公司和盐**委会虽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有“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内容,但又在保修金支付的内容中特意将“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处将利率内容画斜线,视为土木公司与盐**委会约定保修金不需支付利息,土木公司将保修金亦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不当,对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采信。该工程保修金数额为15916956.76元×3%u003d477508.7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土木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即以4239448.06元(4716956.76元-477508.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909632.41元。

综上,本院认为,盐庄**土木公司工程款4616956.76元(扣除10万元保留金)、利息909632.41元,合计552658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青海省**有限公司工程款4616956.76元、利息909632.41元,合计552658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98元,由青海省**有限公司负担8312元,西宁市**道办事处盐庄村村民委员负担5048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西宁市**道办事处盐庄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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