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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达玉**展有限公司与西宁高**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北达玉**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高**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北州海晏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在合同中对管辖权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民诉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0.667万元,施工地位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属于青海**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青海**民法院管辖。

综上,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海北达玉**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海北达玉**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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