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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8年11月,原告承包了宁夏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换热站安装工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开工,无奈,原告又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然不开工。后原告自行完成了工程的安装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从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10月,原告的哥哥张**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我。当时估算工程款大概200000元左右,双方约定最终以甲方决算价为准。协议达成后,我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完工并经供暖调试后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张**分两次给我支付了215000元工程款。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张**达成协议时原告根本不在银川。215000元工程款收条是我给张**出具的,原告无权起诉我。原告在工程完工六年后起诉我要求返还工程款,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我现要求张**对我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我不应返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王**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2008年11月28日支付15000元,但被告并未进场施工。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上述两张收条是被告给张*甲出具的。

二、张**出具的《证明》1份、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被告不予认可,称2008年协商工程承包事宜时张**还没来银川,被告是给张**干的活。

三、神华宁**限公司材料限价通知单、宁夏煤**价中心限价通知单、2009年9月23日工程联络单、2011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单、2009年12月2日工程材料询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多份施工材料上签字,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是2008年干的活,该组证据都是2008年之后的,这些材料是2009年原告干第二换热站取得的。

四、天津蓝**限公司收款证明、欠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涉案第一换热站的付款人对外付工程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电力检修的工程付款情况,与被告无关。

五、宁夏**地地税局代开发票一张,证明宁夏**设公司作为付款人给原告付工程款,原告缴纳了税款,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15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六、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第二换热站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一、第二换热站进行施工,并取得了工程款。被告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认为两个换热站的结算价应远高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与原告张**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是被告干的,只是认为被告干的活有问题,工程干完第二年张*甲安排原告张**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时被告进行录音,录音中提到的9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在第二换热站的投资,并不是被告退还的工程款。原告称录音不完整,被告只干了一部分管道,且被告干的工程不合格,原告已经全部拆除了,录音中提到的90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要回来的工程款。

二、证人成*的证言,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成*称:“我带着工人干了烯烃第一换热站的活,是王从建叫我过去的。我们是2008年10月初进场,干了一个月之后退场,退场之前工程进行了调试。我们主要负责管道安装和设备就位。我们只负责干活,材料是王从建买的,劳务费也是王从建给我们结的。我在工地上只见过张**,没见过张**。”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证人马*的证言,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马*称:“原告的哥哥张*甲有两个换热站(工程),第一换热站是王从建干的,另外一个是我干的,王从建干活过程中人手不够还从我这儿调人过去干。我进场比王从建晚,干了一个多月,钱是张*甲给的。”原告认为证人马*只能证实工程的基本情况,对于被告施工的细节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马*并不清楚。

四、证人金*的证言,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金*称:“我在神华烯烃第一换热站给王从建干了焊工的活。我是2008年10月进场的,干了一个多月,工资每天180元,王从建还欠我1000多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五、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同意给被告支付第一换热站的工程款10万元,该10万元与被告给原告第二换热站的投资9万元无关。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现持有被告王**出具的收条原件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工程款第一换热站贰拾万元整(200000.00)。王**。2008.11.20”、“今收换热站工程款壹万元整+伍**。王**。2008.11.28日”。现原告张**认为被告王**收取上述工程款后只干了一部分管道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全部拆除后又自行进行了施工,故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1500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有无进行结算。原告称被告仅安装了两条管道,且不合格,之后原告自行进行了施工。被告称其承包工程包括第一换热站所有管道安装、设备就位及其他零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被告均确认未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张**现持有下列材料的原件:1.2011年11月25日神华宁煤烯烃项目工程管理部关于第一、第二换热站安装材料清单事宜的工作联系单;2.宁夏煤**价中心烯烃项目一、二换热站工程限价通知单;3.2009年12月2日神华集**地烯烃公司第一换热站工艺管道工程材料询价单。原告还持有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第二换热站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甲给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烯烃第一换热站安装工程是张**接手安装的,我只是当时的经办人,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具体负责人为张**,特此证明。”

另查明,在被告王**与原告张**的谈话录音中,张**认可其拿走王**的90000元用于投资项目。

上述事实,有收条、张*甲给本院出具的证明、2011年11月25日神华宁煤烯烃项目工程管理部关于第一、第二换热站安装材料清单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宁夏煤**价中心烯烃项目一、二换热站工程限价通知单、2009年12月2日神华集**地烯烃公司第一换热站工艺管道工程材料询价单、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第二换热站工程结算单、被告与原告张**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均确认2008年被告王**与张*甲就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换热站安装工程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但结合张*甲给本院出具证明的内容及原告张**持有神华宁煤烯烃项目第一换热站工程施工资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系涉案第一换热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甲系代表原告张**与被告达成工程转包协议,故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为原告张**与被告王**,已支付的工程款215000元应当视为原告张**给被告王**的付款。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且双方至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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