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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08年从被告处分包了“政兴苑”小区地下车库消防、喷淋及通风工程,原告按期完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08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于2012年6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欠据。后来得知被告重新出具欠款欠据是为了逃避计息开始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0655元(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并实际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政兴苑”地下车库消防、喷淋及通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周期为30天,在2008年5月10日前应具备竣工报验条件,工程价款暂不定,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量和变更签证及2008年二期材差文件决算后由原、被告协商利益分配,被告按照实际情况拨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到张*,工程款(政兴苑)328000元,合计金额(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6月11日《欠款欠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且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欠据记载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1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的《欠款欠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结算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故本院按照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确认被告按照年利率6.4%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2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4%承担自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3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张*随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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